原告敬润生诉被告郭进、吴云、华安保险贵州公司、国泰保险四川公司、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太保贵阳公司、人保贵阳南明公司、平保贵州公司、安邦保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4
原告敬润生

委托代理人:李道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进

被告吴云

委托代理人覃富军,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贵州公司)

负责人童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四川公司)

负责人陈嘉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阳公司)

负责人张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公司)

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南明公司)

负责人陈其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贵州公司)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南充公司)

负责人:胡大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敬润生诉被告郭进、吴云、华安保险贵州公司、国泰保险四川公司、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太保贵阳公司、人保贵阳南明公司、平保贵州公司、安邦保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润生及委托代理人李道全、被告郭进,被告吴云委托代理人覃富军、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权、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太保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被告人保贵阳南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根、被告平保贵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泰保险四川公司、安邦保险南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润生诉称:2014年2月27日8时,被告郭进驾驶贵A7338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蔡家关方向沿贵黄路往艺校方向滑行,撞伤原告,原告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损失四万多元。本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认定是被告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进、吴云、华安保险贵州公司、国泰保险四川公司、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太保贵阳公司、人保贵阳南明公司、平保贵州公司、安邦保险南充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4551.33元、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8547元(按每月2849元计算3个月)、交通费600元(3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74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

被告郭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郭进和吴云是雇佣关系,车也投了保险了,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吴云辩称:郭进和吴云是被同一个老板雇佣运输土方,因为吴云是车主给付的报酬要多些。根据本案的情况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法律规定超出保险的范围,应该由驾驶员承担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公司已支付了1万元,请求扣除。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计算过高,认可18天,每天61元;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收入证明,同意按实际天数及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伤残补助费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请求无责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参与赔偿,因为本案还有其他人受伤死亡,现还未处理,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考虑他人权利。

被告国泰保险四川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承保的车是无责任的,同意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由有责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太保贵阳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太保贵阳公司作为无责车辆保险公司,要求有责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贵阳南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本案人保贵阳南明公司是无责方,超出有责方的赔偿按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平保贵州公司辩称:同意人保贵阳南明公司的意见。

被告安邦保险南充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2时,被告郭进驾驶贵A73380号重型自卸货车载乘客被告吴云由蔡家关方向沿贵黄路往金竹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黄路蔡家关下坡路段时车辆失控,顺下坡方向往艺校方向滑行,沿途先后追尾前车驾驶人刘德刚驾驶的贵A85A0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坤亮驾驶的贵A05K8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郑超驾驶的贵AU0100号大型客车、驾驶人贾涛涛驾驶的贵AHX731号小型轿车。郭进为阻止车辆继续滑行造成更大后果,驾驶贵A73380号车撞击路边围墙及停放于路边工地大门旁的川R55028号重型自卸货车、川R5223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致贵A73380号车侧翻并停止滑行,撞击过程中与站在路边驾驶人蒲海生、行人即原告敬润生、行人梁宇辉、行人田维波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驾驶人蒲海生当场死亡,驾驶人郭进、乘客吴云、行人田维波、行人敬润生、行人梁宇辉五人受伤,贵A73380号车、贵A85A07号车、贵A05K89号车、贵AU0100号车、贵AHX731号车、川R55028号车、川R52230号车等七辆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以【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远端骨折,2、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3、左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右上肢前臂吊带制动4周,术后第1月、3月、6月、9月、一年复查右肩正位片,一年-一年半返院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考虑是否拆除内置物;3、3月内避免右上肢负重;4、不适我科随诊。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事故发生时,川R52230号车登记的车主为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系原告实际所有,挂靠在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事故发生时,贵A73380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川R55028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南充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川R52230号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四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贵A85A07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贵A05K89号车在被告太保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贵AU0100号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南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贵AHX731号车在被告平安保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4月21日云岩区蔡家关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敬润生于2012年3月11日起居住在其辖区下寨路233号,房东班元未;证明加盖有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蔡关派出所的印章,并写有情况属实,张蓝天);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敬润生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属十级伤残;敬润生目前所需后续医疗费合计约为8500元);敬润生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疾病证明书(其中2014年3月18日的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2014年4月19日的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2014年5月28日的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共计24617.17元);交通费发票2张(金额39.20元)。郭进、吴云对居住证明不认可,称原告的居住地和他的工商营业执照不一致,而且没有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称只有一张有时间,发票上的地址是四川,居住地在贵阳,发票上的时间与交通事故时间不吻合,对其余证据认可。华安保险贵州公司、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太保贵阳公司、人保贵阳南明公司、平保贵州公司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所在地赔偿,对交通发票不认可,其余证据认可。另原告认可华安保险贵州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进驾驶被告吴云所有贵A73380号车载乘客即被告吴云行驶中,因车辆失控,先后追尾贵A85A07号车,贵A05K89号车、贵AU0100号车、贵AHX731号车,为阻止车辆继续滑行,郭进驾驶贵A73380号车撞击路边围墙及停放于路边的川R55028号车、川R52230号车,相撞后致贵A73380号车侧翻并停止滑行,撞击过程中与站在路边的蒲海生、原告、行人梁宇辉及田维波发生交通事故,致蒲海生当场死亡,郭进、吴云、田维波、原告、梁宇辉五人受伤及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郭进、吴云、华安保险贵州公司、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太保贵阳公司、人保贵阳南明公司、平保贵州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吴云辩称其与郭进是共同被雇佣,郭进未认可,吴云也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的吴云,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郭进陈述其系吴云雇佣,此次交通事故郭进承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故郭进应与吴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郭进、吴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贵A73380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华安保险贵州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华安保险贵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川R55028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南充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川R52230号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四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贵A85A07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贵A05K89号车在被告太保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贵AU0100号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南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贵AHX731号车在被告平安保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而川R55028号车、川R52230号车、贵A85A07号车、贵A05K89号车、贵AU0100号车、贵AHX731号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依法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上述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24617.17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华安保险贵州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医疗费,故扣除此1万元,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14617.17元。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法应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原告诉请按每日100元计算,未超过贵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其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诉请计算3个月误工期限,提供了病历、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按每月2849元计算误工费,未超过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8547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39.20元,但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确定支持400元。7、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8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约为8500元,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予以支持。8、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十级,原告提供的云岩区蔡家关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加盖有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蔡家关派出所印章的证明,证实原告已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374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尚有伤者及死者未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应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所得赔偿款共计为72344.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敬润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1647元。

二、被告郭进、吴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敬润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2199.17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上述时间,对上述第二条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敬润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083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敬润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083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敬润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083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敬润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083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敬润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083元。

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敬润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083元。

十、驳回原告敬润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敬润生负担50元,被告郭进、吴云负担1710元(此款原告敬润生已预交,被告郭进、吴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敬润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邹平萍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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