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永辉诉张秀春、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被告张秀春
被告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绍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石合群
委托代理人刘柳,廖冬明
原告徐永辉诉被告张秀春、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永辉、被告张秀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辉诉称:2014年2月21日上午9时30分,原告驾驶AU7722号车到贵阳东客站时,被被告顺发公司的驾驶员张秀春驾驶的出租车贵AU2102号车撞坏,事故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小河机动车事故快速处理认定,张秀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 原告的车送到贵阳东站一汽车修理厂修理,至次日下午3-4时,钣金、喷漆修理完毕。但投诉电话未喷不能正常营运,到2月23日喷上投诉电话才正常营运。但事后被告拒绝赔偿。现请求判令顺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50(修车费1600元、台班费2天620元、经营损失4个班1200元、打车费2次30元)。
被告张秀春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对修车费无异议,但对台班费、经营损失、打车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修车费是定损的,但原告没有拿来相关的修车票据,故我公司没有理赔,其余的费用是间接产生的费用,按保险合同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上午9时30分,原告徐永辉驾驶AU7722号出租车车与被告张秀春驾驶的出租车AU2102号车(车主系被告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贵阳东客站时碰撞。事故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处理,双方达成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张秀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到贵阳市南明区鹏利汽修厂修理,至22日下午修理完毕,产生修理费1600元。但事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AU2102号车车主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合同及商业险。审理中,被告张秀春陈述其驾驶的AU2102号出租车是向被告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秀春驾驶贵AU2102号车与原告驾驶贵AU7722号车在贵阳东客站时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处理,双方达成协议书,张秀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贵AU2102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中的修理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又因被告张秀春驾驶的贵AU2102号出租车与被告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两天台班费620元,打车费30元,经营损失(误工费)按贵州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1.83元计算两天为527.32元,由被告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秀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永辉修车费1600元。
二、被告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秀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永辉台班费620元、误工费527.32元、交通费30元,共计1177.32元。
三、驳回原告徐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永辉负担10元,被告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公司、张秀春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明
代理审判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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