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美丽诉叶美兰、叶凯、叶惠国、叶美菊、叶惠兴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叶某乙,自然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刘X,自然情况略。系被告叶某乙之子。
被告叶某丙,自然情况略。
被告叶某丁,自然情况略。
被告叶某戊,自然情况略。
被告叶某己,自然情况略。
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双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靖聆、刘乙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叶某丁、叶某丙、叶某戊、叶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叶钦康与母亲陆秀英共同生育六个子女即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之父叶惠祥(已于1993年去世)、叶某戊、叶某己。父亲叶钦康于2002年3月去世,母亲陆秀英于2010年9月去世。遗留下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大道北段173号2单元3楼2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G010058214),该房屋登记在母亲陆秀英名下。父母去世后,原、被告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遗产分割,因此该房屋应当为原、被告共同所有。2014年4月,贵阳市南明区征收办对该房屋进行征收,原告及被告叶某丙、叶某戊、叶某己共同委托被告叶某乙办理房屋征收事宜。但被告叶某乙在收到征收赔偿款后,未将赔偿款进行平均分配,而是全部据为已有,仅支付给原告2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继承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继承权。二、判令被告叶某乙返还原告应继承的补偿款12万元(暂计1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乙辩称:根据叶某乙诉争房屋的居住证明,买房的付款收据及原、被告几姊妹达成的房产协议,证明诉争房屋归叶某乙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叶某丙辩称:母亲在世时,把原、被告兄弟姊妹都喊在一起,对房屋进行了处理,现不存在遗产分割。从自己在房产协议签字后,自己就放弃了对房屋的继承,诉争房屋归叶某乙所有。
被告叶某丁辩称:自己一直都没参与,如果有自己的份额,也自愿放弃。
被告叶某戊辩称:自己只是在拆迁委托书的复印件签过字,其他地方都没有签过字。当时母亲在世时,确实说把房子给叶某乙,但我在房产协议上没有签字。在签拆迁协议后,叶某乙给了我10万元,我拿出其中的5万元给了其他兄弟姊妹。我的意见是请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叶某己辩称:母亲在世时,把产权已经分割了。诉争房屋是集资建房,当时母亲让叶某乙拿出3万元,其中1万元供给叶某丁读书,叶某乙也拿钱给了叶某戊。现在根本不存在遗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叶钦康与母亲陆秀英共同生育六个子女即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之父叶惠祥(已于1993年去世)、叶某戊、叶某己。本市花溪大道北段173号安置房2单元3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62.15m)系贵阳黔光铝制品厂(现贵州华工工具注塑有限公司)分配给本厂职工陆秀英居住使用的公房。2002年3月10日,陆秀英之夫叶钦康病故。2003年3月21日,叶某乙就上述房屋缴纳了集资款20 340元及闭路、电表、煤气等各项费用。4月13日,陆秀英召集子女签订《房产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房产黔光铝制品厂职工宿舍壹套,房产集资款由叶某乙支付,故房屋产权归叶某乙所有,立此为据。”叶某己、叶某丙与叶某甲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叶某乙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2010年9月3日,陆秀英病故。2012年1月5日,叶某乙使用父母存量30 380元,并补交91 882元购买了该房的全产权。后叶某乙拿出32 000元现金分给原告及其他被告以折抵父母的存量。3月14日,叶某乙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G010058214),仍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母亲陆秀英名下。3月19日,贵阳黔光铝制品厂退还叶某乙集资款
20 340元。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署《家庭协议》一份,内容为:“位于花溪大道173号2单元3楼1号房屋面积:62.15m。产权人陆秀英已故,该房屋房改款项由叶某乙支付,现涉及征收问题,家庭内部达成以下协议:一、五兄弟姐妹同意由叶某乙全权处理,其余四兄弟姐妹无异议。二、该补偿款项(征收补偿款)打入叶某乙账户。”叶某己、叶某丙、叶某戊、叶某甲、叶某乙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叶某乙持该协议与贵州中建南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货币补偿协议》,获得补偿款共计870 100元(其中房屋补偿款为651 692.47元,过渡费、搬迁费、装修费、奖励费等为218 407.53元)。后叶某乙将所获补偿款中的21万元,分给了原告及其他被告(其中叶某戊10万元,叶某丁5万元,叶某己2万元,叶某丙2万元,叶某甲2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产协议、收据、现金送款簿、房屋所有权证、家庭协议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原理,只能是私有财产才可以继承,公房的所有权人是国家或集体,因此公房承租人死亡后,不能作为承租人的财产进行继承分割,但可以依法由同住人或其他亲属继续承租。本案中,坐落本市花溪大道北段173号安置房2单元3层2号房屋在2012年3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系贵阳黔光铝制品厂的自管公房,叶某乙依据《房产协议》缴纳了集资款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在承租人母亲陆秀英病故后,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承租权。叶某乙在承租期间,就上述房屋参加了房改,在其全额支付购房款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母亲陆秀英名下,但权利能力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标志,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上述房屋是从2012年3月14日才从贵州华工工具注塑有限公司转移登记在陆秀英名下,此时陆秀英已丧失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不能从原所有权人贵州华工工具注塑有限公司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不应属于陆秀英的遗产,而应属于叶某乙的个人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叶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双全
审判员 许靖聆
审判员 刘乙鲜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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