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仕富诉被告公交公司、大地保险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涌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莉,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贵阳公司)
负责人何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日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仕富诉被告公交公司、大地保险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仕富、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大地保险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仕富诉称,原告系贵AU6678号出租车驾驶员,2012年9月10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该出租车行驶在沙冲中路路段时,与曾建驾驶的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贵AU2031号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出租车受损。该事故通过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处理中心处理,曾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修理费保险公司已赔偿,但修理该车耽误的5天时间,导致的台班损失1500元,去金阳快赔中心处理事故两次,去甘荫塘定审点一次,去孟关大众售后服务公司检车一次所产生的油费约200元,共计1700元,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1500元的台班费,我公司只认可150元一天3天,油费不予认可。
被告大地保险贵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和公交公司约定,对间接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给公交公司,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4时20分,曾建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贵AU2031号大型客车在本市沙冲中路,与原告金仕富驾驶的贵AU6678号大众宝来车发生碰撞。该事故原告与曾建签订了《贵阳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曾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协议书并加盖有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专用章。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事故发生时贵AU2031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贵阳公司已赔偿原告维修费。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9月1日其与贵阳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签订的贵阳银建运营任务承包合同;贵阳达升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贵AU6678号出租车于2012年9月10日至9月14日在其厂维修。公交公司、大地保险贵阳公司对承包合同不认可,认为合同是2012年9月12日开始的,本次事故是在9月10日发生,与本案无关。
公交公司提供了曾建的驾驶证及上岗证、贵AU2031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有权人公交公司)、贵AU6678号车的维修费票据(金额2500元)、保单。原告、大地保险贵阳公司证据无异议。大地保险贵阳公司提供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中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为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及投保清单(清单上加盖有公交公司的);称证明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公交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大地保险贵阳公司称其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2000元,另外还代原告车辆无责保险公司赔偿100元,是直接赔给公交公司的。对此公交公司认可。公交公司并称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告知其公司。原告并称原出租车每天300元的台班费是事实,被告应该赔偿,至于公司怎么收是公司的事,被告应该赔偿;银建公司是2012年才刚刚成立的公司,其是2012年9月9日承包的车,但合同是从9月12号开始履行的没有注意;出租车都是每月按28天计算,一个白班和晚班,一个班是150元,因为车是在其开的过程中出的事故,所以停运期间对班吴忠祥的台班费是其支付,其已将5天的台班费支付给吴忠祥。对此被告不认可。本院要求原告在五天内向本院提交支付给对班吴忠祥 5天的承包费的证据及吴忠祥的承包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未举证。举证期限过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吴忠祥与银建公司签订的贵阳银建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的复印件,吴忠祥的居住证复印件。公交公司、大地保险贵阳公司称承包合同是发生事故以后签订,也未提供吴忠祥的营运资格证,对承包合同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吴忠祥书写的内容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公交公司并认可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曾建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贵AU2031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贵AU6678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原告与曾建达成快速赔偿协议,曾建承担全部责任,对此事实被告无异议。曾建系公交公司的员工,作为用人单位的公交公司对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公交公司承担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贵AU2031号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大地保险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停运损失列为法定赔偿项目,应由大地保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贵AU2031号号车系从事出租客运的车辆,原告诉请赔偿的台班费属于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诉请赔偿1500元的台班费,但原告提供的与银建公司签订的贵阳银建运营任务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是从2012年9月12日起,故根据原告车辆时2012年9月14日修理完毕的时间,台班费应按3天计算。原告诉请赔偿对班的承包费,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认定。故应赔偿原告台班费900元。大地保险贵阳公司称已与公交公司约定,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公交公司认可与大地保险贵阳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保险公司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此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仕富台班费、误工费共计900元。
二、驳回原告金仕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金仕富已预交,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仕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邹平萍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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