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月湾业委会诉梁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李忠明,自然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陈义生,自然情况略。
被告:梁宁。
原告苑林星月湾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梁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林星月湾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李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林星月湾业主委员会诉称:原告系业主选举,并经政府备案合法成立。根据业主的投票意见,本小区于2012年7月1日起,由业主自行管理物业,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住宅面积108.04平方米,每平方米0.8元/月)。同时,被告应当向贵阳新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物管公司)交纳的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物业费,新阳光物管公司在2012年7月1日撤离小区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新阳光物管公司和原告共同在小区公示了上述债权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变更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将自有住宅向原告交纳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10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共1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294.9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宁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经原告申请,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下发筑建通(2011)197号文件,内容为:“……苑林星月湾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备案资料符合相关规定,同意备案。”原告遂于2011年12月13日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年1月4日,贵阳精致物业公司停止对苑林星月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1月7日,原告与新阳光物管公司签订紧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聘请新阳光物管公司对苑林星月湾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于1月9日向市住建局提交了备案报告。6月20日新阳光物管公司函告苑林星月湾小区全体业主将于2012年6月30日24时撤离该小区。6月25日,原告将苑林星月湾小区自2012年7月1日起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备案报告提交市住建局、花果园街道办事处、花果园派出所、沙坡社区。6月28日,原告向小区全体业主发出关于自行管理物业后物业费问题的通告,确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一、A-H栋步梯房0.85元/平方、优惠后0.8元/平方,二、B、F栋电梯房1.05元/平方、优惠后1元/平方,三、J、K栋电梯房1.4元/平方、优惠后1.33元/平方,四、商场5元/平方、优惠后4元/平方。并决定由原告代表全体业主管理物业。2012年6月30日新阳光物管公司撤离苑林星月湾小区,7月19日新阳光物管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苑林星月湾小区享有的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债权转让给原告。7月28日,原告以张贴通知形式告知全体业主新阳光物管公司转让债权一事,并附有欠费业主名单。
另查明,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地址略)面积108.04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0.80元/月,欠缴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10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共计15个月,欠缴金额1296.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2012年1月4日至6月30日,原告委托新阳光物管公司对苑林星月湾小区进行物业管理。6月30日新阳光物管公司在退出苑林星月湾小区时,将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6月30日应向业主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遂于2012年7月28日以张贴通知的形式告知全体业主,双方转让债权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012年7月1日起,原告代表全体业主对苑林星月湾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约定了物业费收费标准,且向市住建局、花果园街道办事处、花果园派出所、沙坡社区提交了备案报告,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有义务按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10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共1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294.95元,未超出实际欠缴金额1296.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苑林星月湾业主委员会支付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10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共计1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29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宁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双全
审判员 许靖聆
审判员 刘乙鲜
二0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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