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平诉被告周邦兵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4
原告原告刘平

委托代理人丁云,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邦兵

委托代理人母英丞,贵州英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平诉被告周邦兵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及委托代理人丁云,被告周邦兵及委托代理人母英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平诉称:2014年6月19日14时10分,被告周邦兵驾电动二轮自行车在本市南明区富源南路八公里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至2014年7月7日原告的伤情稳定,加之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原告遂出院回家疗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7720元至9900元之间,误工期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117.51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误工费34803.37元(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47049元/年÷365天×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1344.14元(20667.07元×20年×0.1)、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邦兵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并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营养费及生活费6000元,住院期间被告参与了对原告的护理。原告主张的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而且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周邦兵驾驶电动二轮自行车在本市南明区富源南路八公里路段与原告刘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治疗,住院18天,于2014年7月7日出院。2014年10月8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37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人刘平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后期医疗费用:参照《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中有关规定,法医学行业规范以及县、地、省同样病例的费用,刘平所需治疗费用7720元至9900元之间;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参照法医学行业规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之规定,刘平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病史摘要为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的住院病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居住证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贵州航耀华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出院小结、住院病案、疾病证明及费用清单。原告称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误工损失,从事运输工作;原告鉴定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居住证无异议,但居住证上的日期到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居住证和原告的病案上的常住地址相矛盾;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性不予认可, 应以居住证为准;对证据4不认可,虽然证明单位加盖了章,但年检不详,没有原告的工资册等资料,证明中工资收入不明确,也没有说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期;对证据5中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因原告有三次损伤;后期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时主张,对三期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病案中常住地的登记地址是户籍所在地,出院小结与司法鉴定相互矛盾。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称证明原告出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9710.48元。原告对证据无异议。原告并称其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班是保底工资5000元,按照每跑一单来算费用,上班才有工资,不上班就没有工资;出事后被告没有给过生活费,但是被告大部分时间晚上都会到医院护理其,可能有十四五天,有时早餐、晚餐也是被告买,具体次数记不清楚了,白天是其妻护理;其几年前曾经受过伤,但与此次受伤没有关联。被告称不是给了原告6000元生活费,是出事后照顾原告大概花了6000元,主要用在生活费上,有时原告的亲戚来也请他们吃饭;其共去医院15天,有三天是因原告回家,所以没有去,白天是原告爱人照顾原告,晚上是其照顾,白天有时也在; 原告的实际居住地不是居住证上的地址,而是在本市南明区八公里三冲农贸市场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邦兵驾驶电动二轮自行车与原告刘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病史即是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住院病历,故被告以原告曾受伤,不认可鉴定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鉴定书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9000元,其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其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9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应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住院期间,有十四、十五天晚上被告均在医院护理其,故对被告护理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提供贵州航耀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无工资册等证据佐证,原告也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诉请按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58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27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1568.50元。3、原告诉请按每天30元,以住院天数1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每天3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限90天,计算营养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照顾原告饮食的情况,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原告提供的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二戈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证实原告离开户籍所在地,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认可,并称居住证和病案上的常住地址相矛盾,但住院病案记载的是户口或常住地址,原告登记的地址为户籍地址,并不矛盾,被告此辩称不能成立。且被告称原告未居住在居住证上的地址,但其陈述的原告居住地亦在本市,故根据原告的年龄、残疾等级,原告诉赔偿残疾赔偿金42334.14元,应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1900元,此费用系原告申请鉴定产生的损失,应予以支持。6、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7720元至9900元之间,原告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8810元,应予以支持。7、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遭受身体和精神的伤害,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的3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得赔偿款共计为77802.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平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802.64元。

二、驳回原告刘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42元,由原告刘平负担558元,被告周邦兵负担1784元元(此款原告刘平已预交,被告周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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