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健诉被告保利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4
原告李健

被告贵阳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房开),住所地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怡蓉,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健诉被告保利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被告保利房开之委托代理人李怡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健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并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和房屋维修基金。2013年1月19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也付清了所有的各项费用。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的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该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供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证件。但被告在约定的365个工作日内并未在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且原告从2014年7月20日起截至今日的这段时限内,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的客户中心、产权办理部、法务部等部门咨询何时可以办理,被告却一直搪塞,不给予原告明确答复。原告屡次要求被告严格按合同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但被告完全不履行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致使原告无法将上述房屋进行买卖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退还原告购房款项人民币91.9652万元;2、退还原告缴纳的煤气开户费5678元、电表开户费52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65元、维修基金18393元、装修费保证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26856元;3、按合同条款支付违约金1840元;4、原告无法进行上述房屋买卖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8.0748万元(售出价140.04万元减去购买原价91.9652万元的差价);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利房开辩称,原告所诉的买房、付款的情况是属实的,同意原告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请请求,保利房开愿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第4项,没有法律依据,保利房开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建筑面积共87.94平方米,购房总金额为91.9652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支付27.9652万元,余款64万元于2010年10月28日之前付清余款;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二、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项处理:……3、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2%赔偿买受人损失;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支付了房款22.9652万元给被告,支付了维修基金1.8393万元给被告。2010年10月27日原告支付了房款64万元给被告,合计共支付房款91.9652万元。该份合同并已备案登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煤气开户费5678元、电表开户费52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65元、装修费保证金2000元。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65个工作日即2014年6月4日,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房,后双方未达成协议。2014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为所买的房屋一直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以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多次与保利房开协商,要求退款,保利公司要求其走法律程序,所以其才向法院起诉。对此保利公司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称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备案,所以必须通过诉讼解决;现办证的资料已经备案,但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因为一些原因房屋现还不能办证。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贵州都市报》的复印件,称其司已于2014年11月10日登报通知业主,已具备产权办理条件,通知业主办理产权手续。被告称因为客户服务部负责人未能及时通知法务部,所以开庭审理前未能提供该份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表意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6月4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退房,被告应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2%赔偿买受人损失。审理中原告称其要求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请被告原告退还购房款项91.9652万元、煤气开户费5678元、电表开户费52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65元、维修基金18393元、装修费保证金2000元,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违约金1840元,对此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原告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退还原告诉请的上述款项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法进行所购房屋的买卖造成的损失48.0748万元,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原告提出退房后,又未及时与原告办理退房手续,将购房款、维修基金等退还原告,以致引起本案的讼争,责任在被告,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李健购房款91.9652万元;

二、被告贵阳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李健煤气开户费5678元、电表开户费52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65元、维修基金18393元、装修费保证金2000元,共计26856元;

三、被告贵阳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健违约金1840元;。

四、驳回原告李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9元,由被告贵阳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健已支付,被告贵阳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红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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