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志华诉被告郭剑、中财保兴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丽,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剑
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婧,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兴义公司)
负责人张隆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男,中财保黔西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陈志华诉被告郭剑、中财保兴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华之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郭剑及委托代理人龙锡华、骆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兴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华诉称:2013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郭剑驾驶贵EP3708号小型轿车由二戈寨往油榨街方向行驶,行驶至二戈寨派出所路段时与由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原告陈志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剑和原告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剑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28569.83元【医疗费26032.84元{(36721.40-10000元)×60%+10000元}、复印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803.86元(28758元/年÷12月÷22天×9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5228.13元(20667.07元/年×4年×26%)、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2、被告中财保兴义公司在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剑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车已在保险公司已投保,请求依法赔偿。郭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出院后还支付了原告1000元,事故原告和郭剑承担同等责任,请求对郭剑支付的费用依法扣减。
被告中财保兴义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人在交强险承担的是法定的替代赔偿责任,在商业险承担的是合同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是直接赔偿人,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的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身份信息,应按15年,以残疾系数0.1,以户籍确定的城镇或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护理费6595元(28224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交通费酌情为50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属重复请求,且不具备请求条件。保险人于2013年3月1日已向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汇入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赔款中扣除此款,其余的损失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同意承担60%的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23时00分许,被告郭剑驾驶贵EP3708号小型轿车,由本市南明区二戈寨往油榨街方向行驶,行驶至二戈寨派出所路段时与由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原告陈志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贵阳市公交重认字【2013】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郭剑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贵阳六医)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3年2月10日出院,并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贵阳四医)治疗,住院59天,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2013年12月5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1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二)、营养期、护理期限:陈志华所受损伤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载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贵EP3708号车所有权人为郭剑)、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省二医)的医学心理学测试报告单及检查报告单(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贵阳四医的住院费发票复印件(金额为95949.34元)、医疗费票据8张【其中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贵阳二医)2013年5月30的门诊医疗费共为722.50元,2013年6月3日门诊医疗费共为239.10元;省二医2013年10月30日的门诊检查费共为259.80元;共计1221.40元)、复印费发票(载明贵阳四医病案室收到陈志华病历复印工本费35元)、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郭剑的驾驶证。原告称贵阳四医的住院费95949.34元,原告支付了35500元,其余是郭剑支付;省二医的检查费是鉴定时鉴定机构要求检查产生的,其余的门诊医疗费是出院后治疗产生的。郭剑对住院费票据认可,认可原告支付了在贵阳四医的住院费355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住院费是其个人支付;对其余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费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佐证,是否理赔由保险公司认定;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理赔由保险公司认定;对其余证据认可。郭剑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贵EP3708号车所有人为郭剑)、驾驶证、保单【载明事故发生时贵EP3078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兴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原告在贵阳六医就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2张(其中贵阳六医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4024.24元;贵阳四医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95949.34元;共计99973.58元);收据3张(载明支付了30天护理费,每日180元,共计5400元)。郭剑称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4473.58元;按每日180元支付护工护理费5400元,并转账给原告1000元;要求对上述的费用依法扣减。原告对郭剑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诉请的护理费原告未按每日180元计算,扣减也不应按此金额扣减;认可收到郭剑转账的1000元。中财保兴义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1日转账10000元给贵阳四医的记录单,对此证据原告、郭剑认可。原告、郭剑并陈述事故发生后送原告在就近的贵阳六医治疗,后根据原告的伤情转到贵阳四医治疗。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审后五日内提供门诊病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省二医的门诊病历,贵阳二医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郭剑表示对原告庭审后提供的病历等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剑驾驶其所有的贵EP3708号车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派出所路段与由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原告陈志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本案的原告受伤,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郭剑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郭剑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此鉴定中心系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鉴于贵EP3708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兴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作为行人的原告与郭剑承担同等责任,故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郭剑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郭剑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中财保兴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26032.84元{(36721.40-10000元)×60%+10000元},其提供的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与其的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相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医疗费36721.40元,予以认定,中财保兴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余26721.40元中的60%应由郭健承担。原告计算的医疗费26032.8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但根据郭剑及中财保兴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中财保兴义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郭剑个人支付了医疗费54473.58元,根据责任分担,原告应承担54473.58元的40%即21789.43元,故扣除此款,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为4243.41元。2、原告诉请赔偿复印费35元,其提供了复印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因此事故原告过错,本院确定由郭剑承担21元。3、原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其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5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按每日3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限90天,计算营养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90天护理期限,原告计算护理费9803.86元(28758元/年÷12月÷22天×90天),其计算的护理期限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但郭剑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30天的护理费,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60天计算为6535.91元。6、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举证,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75228.13元(20667.07元/年X0.26X14年),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1948年7月27日出生,原告按14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按0.26计算残疾系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其残疾系数应为0.2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6547.94元(20667.07元/年X0.23X14年)。8、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原告遭受到肉体和精神的痛苦,原告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9、原告诉请鉴定费1000元,此费用系原告因申请残疾鉴定等所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70元,根据责任划分郭剑应承担60%即2682元;加上医疗费4243.41元,共计6925.41元;扣除郭剑支付的1000元,为5925.41元;由郭剑承担赔偿责任。郭剑承担的赔偿款,由中财保兴义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4583.85元,由中财保兴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综上,原告所得赔偿款共计为90530.26元。郭剑已支付的费用由其与中财保兴义公司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志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4583.85元。
二、被告郭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25.4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上述时间,对上述第二条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郭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华复印费21元。
五、驳回原告陈志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71元,由原告陈志华负担849元,被告郭剑负担2022元(此款原告陈志华已预交,被告郭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志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邹平萍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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