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万珍诉被告李春、中财保贵阳小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4
原告刘万珍

委托代理人李龙,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贵阳小河公司)

负责人刘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万珍诉被告李春、中财保贵阳小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珍及委托代理人李宗祥,被告李春,被告中财保贵阳小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万珍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李春驾驶贵FF27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贵阳市南明区富源路金库路段与田学华驾驶的搭载原告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被告李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先后在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和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请判令被告李春赔偿医疗费14360.56元、护理费3372.85元(28224元/年÷12÷20.92×30)、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6000元(2个月×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25533.41元;被告中财保贵阳小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春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财保贵阳小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曾经与被告李春联系,李春答复说不需要赔偿,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李春驾驶其所有的贵FF27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南明区富源路金库路段与田学华搭载原告刘万珍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3-043164-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学华、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李春送原告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医)门诊治疗三天。2013年8月14日原告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医)住院治疗,2013年9月12日出院,住院29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事故发生时贵FF2758号车在被告中财保贵阳小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李春认可事故发生后其向中财保贵阳小河公司表示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六医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983.79元);四医的出院总结、疾病证明书(载明刘万珍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2日在其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建议休息一月后复查)、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13380.87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贵阳市南明区英格龙洁具经营部(以下简称英格龙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刘万珍于2012年2月份起在本经营部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英格龙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李春对四医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称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中财保贵阳小河公司对出院总结、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原告转院不认可;劳动合同是复印件,不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其余证据认可。李春并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将原告送至六医治疗,医疗费是其支付,当时医院说不需要住院,其与保险公司要求原告住院,原告觉得医院远了,不愿住院;几天后原告告知其已到四医住院,让其支付费用;其在六医支付给原告2000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00元,后在交警队协商时又支付了现金3000元,共支付原告7000元。原告称是保险公司让其住院,李春不让住,在六医治疗三天病没有好就到四医看病住院;认可收到李春在六医支付2000元及银行转账2000元,另外3000元未收到;其住院后就没有到单位上班,出院休息一个月后就没有在这个单位上班了,所以单位不出具误工证明。李春并称原告在六医的医疗费全部是其支付,本院要求其五日内提供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其未举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春驾驶其所有的贵FF27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与案外人田学华驾驶的搭载原告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侵权人李春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贵FF2758号车在被告中财保贵阳小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进行赔偿。中财保贵阳小河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李春已放弃对本案的理赔,虽然审理中被告李春予以认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财保贵阳小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放弃赔偿,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司依法应在此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李春支付的医疗费及给付原告的款项,因其自愿向保险公司表示放弃赔偿,可从其自愿。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提供的四医的医疗费票据,有住院病案、出院总结及费用清单相印证,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六医的医疗费发票,李春称六医的医疗费是其支付,本院要求其五日内提供证据,举证期限届满,李春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六医的医疗费983.79元及四医的医疗费13380.87元,共计14364.66元,原告现诉请赔偿14360.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有选择医院就医的权利,中财保贵阳小河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左足跟腱部分断裂,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后也需要一定的康复期,且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故原告诉请误工时间按2个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875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793元。3、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原告住院的情况,原告诉请30天护理期限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支持。本院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0.1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305.40元。5、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但原告住院天数为29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天×29天)。上述赔偿款项共计24228.96元。李春辩称已支付原告7000元,对其中的3000元原告不认可,李春也未向法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李春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应从总赔偿款项中扣除,原告所得赔偿款共计20228.96元,此款由中财保贵阳小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万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228.96元。

二、驳回原告刘万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刘万珍负担99元,被告李春负担376元(此款原告刘万珍已预交,被告李春直接支付给原告刘万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邹平萍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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