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国发诉被告简世超、平保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5
原告尚国发

委托代理人何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世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贵州公司)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国发诉被告简世超、平保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国发及委托代理人何庆、被告简世超,被告平保贵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国发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简世超驾驶贵ASK081号轿车由小车河湿地公园方向经花溪大道、都司路高架桥往蟠桃宫方向行驶,行驶至都司路高架桥与护国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过医院治疗至今未完全康复,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2014年6月6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156.20元、营养费4500元(30元/天X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天X150天)、护理费15000元(150天X100元/天)、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8224元(按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一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391848.48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12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简世超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平保贵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垫付8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第一被告只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简世超驾驶其所有的贵ASK081号小型轿车由小车河湿地公园方向经花大道、都司路高架桥往蟠桃宫方向行驶,行驶至都司路高架桥路与护国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正在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原告尚国发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简世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医)骨外科治疗,住院16天,于2013年9月10日出院。同日原告至省医烧伤科治疗,住院16天,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治疗结果为未愈。2013年9月27日原告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昌一附院)住院治疗,住院112天,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2014年7月1日原告又至南昌一附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于2014年8月1日出院,2014年8月13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上海六医)住院治疗,住院8天,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2014年8月21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分院(八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2014年6月,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江西天剑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6日16日,该中心出具赣天剑司鉴 [2014]法医鉴字第(14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尚国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2万元;休息期限为12个月,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5个月(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时贵ASK081号车在被告平保贵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平保贵州公司支付了原告8000元医疗费,简世超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天剑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金额2300元),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警官学院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内容为鉴定贵ASK081号车碰撞瞬间行驶速度约为57Km/h)及鉴定费发票(金额1500元),户口簿,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中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其中省医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58457.39元(其中有护理费246元);南昌一附院第一次住院费55245.43元(其中有护理费852元);2014年6日16日前南昌一附院的门诊医疗费合计226.50;上述费用共计113929.32元;南昌一附院第二次住院费19275.45元;上海六医的住院费3404.13元;八五医院的住院费8251.09元;2014年6日16日以后的门诊医疗费共计1318.50元),火车票22张。平保贵州公司对警官学院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收入,与本案无关;对火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均为合理的费用,其余证据认可。简世超称鉴定意见书其看见过,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称鉴定意见书原件找不到了,受伤时其感觉车速太快,后申请了测速鉴定;在省医住院时没有治好,其要求出院,后联系上海六医院没有床位,就先到南昌一附院住院,从南昌一附院出院以后没有好,又入院,出院后还是没好,2014年8月就到上海六医住院,出院后到八五医住院。平保贵州公司并称护理费应扣除医院已经计算的护理费。庭审后原告称认可司法鉴定意见,要求按鉴定意见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并变更医疗费的诉请金额为113929.3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简世超驾驶其所有的贵ASK08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简世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简世超、平保贵州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简世超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江西天剑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鉴于贵ASK081号车在平保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该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由简世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作为二轮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的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简世超承担主要责任,故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简世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在其申请伤残鉴定前的医疗费共计113929.32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五个月,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150天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原告在省医住院32天,在南昌一附院第一次住院112天,此后又至南昌一附院住院31天,至上海六医住院8天,至八五医院住院8天,故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应予以认定。4、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五个月,原告诉请150天护理期限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按每日15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758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6527.59元。平保贵州公司辩称应扣除医院已经计算的护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5、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20667.07元/年X0.2X20年),其提供的户籍证明原告为居民户,故其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其根据司法鉴定的残疾等级九级,计算残疾赔偿金82688.28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计算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全部为就医产生,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交通费的情况,确定支持1000元。7、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2个月,故原告诉请计算1年误工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计算误工费28224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8、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原告遭受到肉体和精神的痛苦,原告此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诉请鉴定费3800元,其中的2300元系原告因申请残疾等鉴定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另外的1500元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虽然原告提供的警官学院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系复印件,但简世超对此鉴定书也认可,故对此鉴定费用也应予以支持。10、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原告计算后期治疗费20000元,应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2929.32元,由平保贵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的132929.32元,由简世超承担80%即106343.46元,加上述的10000元,原告所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6343.46元;因平保贵州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元医疗费,简世超已支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扣除后应为104343.46元;此赔偿款104343.46元由平保贵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102343.46元由简世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2219.87元,由平保贵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的52219.87元,由简世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1775.90元。综上,原告所得赔偿款共计为256119.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尚国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尚国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简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国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44119.36元。

四、驳回原告尚国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960元,由原告尚国发负担983元,被告简世超负担4977元(此款原告尚国发已预交,被告简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尚国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邹平萍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路 素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