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晴诉被告新世纪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施育文。
被告贵阳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房开)
法定代表人邓永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施晴诉被告新世纪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晴之委托代理人施育文、被告新世纪房开之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晴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5.2如因出卖人原因逾期提供产权登记资料而造成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出卖人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的违约责任”;“5.3如因出卖人原因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仍未办理完毕《商品房注册证》……如买受人不退房,则出卖人应从房屋交付使用后721天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直到办理完《商品房注册证》截止。”2011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然被告未按约于交房后50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履行办证义务,亦未确保原告于房屋交付后720天内取得房屋产权证。因为合同约定被告在两种情形下承担违约责任,而前一种违约情形下的违约金严重低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相应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5月16日后的500日的次日起至办理完产权证之日止的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以原告所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办理完产权证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世纪房开辩称,原告所述的买房、签订合同、交付房屋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无异议。原告第二项诉请是增加违约金,公司同意从交付之日起500天的次日至720天期间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后的721天起按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建筑面积144.13平方米,购房总款657657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5月31日前,将商品房(该商品房由贵阳市建设局质检站监督,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地勘单位等5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二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有本合同连同附件共18页,一式6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五条产权登记约定:“……5.2、如因出卖人原因逾期提供产权登记资料而造成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出卖人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的违约责任;5.3、如因出卖人原因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仍未能办理完毕《商品房注册证》,买受人有权提出退房,出卖人应当在3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同时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给买受人。如买受人不退房,则出卖人应从房屋交付使用后721天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至到办理完《商品房注册证》截止。”双方并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总款。2011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陈述其司至今尚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当事人表意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5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系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其司应于2012年9月28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总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因出卖人原因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仍未能办理完毕《商品房注册证》,如买受人不退房,则出卖人应从房屋交付使用后721天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至到办理完《商品房注册证》截止。故原告诉请房屋交付使用后721天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对房屋交付使用后500天后至720天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按已付房价款的1%计算违约金过低,要求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由于经登记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的迟延会影响不动产受让人权利的实现。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原告对所购房屋享有物权的凭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可以对房屋行使完全的权利,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对原告行使权利会造成影响,可能会导致相关损失的产生,故原告主张增加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及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对房屋交付使用721天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已付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的标准,对房屋交付使用后500天至720天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调整为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原告诉请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至办理完产权证之日止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贵阳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施晴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
二、被告贵阳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晴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以房款657657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3年5月7日起至被告贵阳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贵阳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时止,以房款657657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三、驳回原告施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原告施晴负担323元,被告贵阳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46元。(此款原告施晴已支付,被告贵阳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施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红娟
审判员 邹平萍
审判员 孙 颖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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