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学敏诉被告杨瑊、贵州致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5
原告吴学敏

被告杨瑊

被告贵州致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致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权。

委托代理人朱长青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方

原告吴学敏诉被告杨瑊、贵州致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敏委托代理人石佳昱,被告杨瑊、贵州致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08时30分许,被告杨瑊驾驶贵州致星公司所有的贵A21X31号小型轿车行径至本市南明区都司路时,与行人吴学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学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以第2013—08—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学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学敏被送至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29日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被告杨瑊支付了吴学敏治疗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同时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9元、护理费9000元、康复费6000元,合计172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发生无异议,原告出事后,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垫付了相关的全额的医疗费用及27天的护理费、营养费都是我全额承担的,在出事后我把原告的鞋子压坏了,我支付了300元赔偿款。

被告贵州致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是车主,在出事后,我公司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积极配合杨瑊进行对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事宜

被告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08时30分许,被告杨瑊驾驶贵州致星公司所有的贵A21X31号小型轿车行径至本市南明区都司路时,与行人吴学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学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以第2013—08—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学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学敏被送至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门诊进行石膏外固定术,注意观察左足远端感觉,血远及活动情况,并于2013年8月29日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同时被告杨瑊支付了2013年8月25日至9月20日止的护理费3490元(130元×27天)及营养费710元。2014年3月18日,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学敏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为: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吴学敏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原告吴学敏与被告杨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吴学敏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事故发生时贵A21X3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贵州致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被告杨瑊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贵A21X31号小型轿车在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瑊驾驶贵州致星公司所有的贵A21X31号小型轿车,行径本市都司路段时,将行人即原告吴学敏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贵A21X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现就原告吴学敏诉求医疗费739元的请求,该笔医疗费原告自述属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之后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交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相关医嘱及就医病历支持其出院后仍需治疗或复查伤情的记录。因此,原告无证据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与事故伤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2、关于原告吴学敏诉讼要求支付护理费9000元的请求,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费为60日,依据本市护工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每日护理费按110元计算,其原告护理费即为6600元(110元×60天),扣除被告杨瑊已支付的护理费3490元,实际应为3110元,原告要求9000元护理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吴学敏诉称的营养费1500元的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30天,应为900元,扣除被告杨瑊已支付的710元,实际应为190元。4、原告诉请康复费6000元的请求,既无医院证明亦无司法鉴定意见,又无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吴学敏所得赔偿款应为3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学敏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3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吴学敏负担181元,由被告杨瑊、贵州致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波静

审 判 员  朱红娟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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