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克义诉被告李成刚、李春生、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5
原告王克义

委托代理人赵治绪,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刚

被告李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贵阳公司)

负责人张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昀,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克义诉被告李成刚、李春生、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义及委托代理人赵治绪、被告李成刚、李春生,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克义诉称:2012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李成刚驾驶贵AGN40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市南路经南浦路往水口寺方向行驶,行驶至南浦路贵州多彩文化产业发展中心门口时,将行人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又不交纳医疗费,于2012年6月28日出院在家疗养伤情。2012年11月8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2014年6月5日原告在清镇市七砂医院作拆除钢板手术。原告出院后多次与李成刚、李春生协商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9385元【医疗费4851元、误工费64270元(按2570元计算25个月)、护理费2570元(1月X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X30元/天),营养费330元(11天X30元/天),伤残赔偿金41334元(20667.07元X20年X0.1),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成刚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诉请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李春生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诉请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曾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再赔偿上述费用。肇事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成刚驾驶被告李春生所有的贵AGN40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市南路经南浦路往水口寺方向行驶,行驶南浦路贵州多彩文化产业发展中心门口时与前方行人原告王克义、案外人张学林相撞,造成原告、张学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成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于2012年6月28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李成刚、李春生支付了51432元,阳光财保贵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后原告以李成刚、李春生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贵州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本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024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阳光财保贵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19元;李成刚、李春生赔偿王克义营养费800元。此赔偿款原告已收到。2014年6月5日原告至中国七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七砂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2014年7日28日,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贵司警法[2014]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克义因车祸致10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贵AGN403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第一次诉讼笔录中记载,原告表示其治疗未结束,还未到取钢板时间,下次取掉钢板后再另案起诉;阳光财保贵州公司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019元,其中误工费为3259.50元、护理费3259.50元、交通费5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5张(金额共计4851.10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阳光财保贵阳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超交强险范围;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所租房屋的租赁合同。李成刚、李春生称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提供了一份转账单,称证明事故发生有两个伤者,另一个伤者张学林,向法院起诉,经调解达成协议,其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了张学林46800元,此款已赔偿;其司并称原告第一次诉讼是由阳光财保贵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因公司机构的调整,现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李成刚、李春生予以认可。原告并称其现在诉请的误工费是从原告第一次出院之日计算到定残之日,护理费是从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在家护理的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计算第二次住院期间的,第一次起诉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是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此次未计算在内。李成刚、李春生陈述其二人堂兄弟,对原告的赔偿由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成刚驾驶被告李春生所有的贵AGN403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王克义及案外人张学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张学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成刚承担全部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李成刚、李春生、阳光财保贵阳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李成刚、李春生陈述由其二人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李成刚、李春生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鉴于贵AGN403号车在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该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由李成刚、李春生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4851元,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180天计算,但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主张了54天的误工费,此误工期限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现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26天。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的证据,故其诉请每月257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其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5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065.30元。3、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按每月2570元计算护理费未超过贵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计算1个月护理费,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原告第二次住院天数计算,支持942.33元。4、原告按每天30元,根据第二次住院天数1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认定。5、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11天营养费330元,原告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41334元(20667.07元/年X20年X0.1),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但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原告离开户籍地,在城镇已生活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原告遭受到肉体和精神的痛苦,其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予以支持5000元。8、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700元,此费用系原告因申请残疾等级鉴定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赔偿交通食宿费5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诉请支付食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第二次住院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交通费的情况,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500元交通费的情况,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在第一次中原告表示其治疗未结束,还要再行起诉,原告第一次诉请赔偿的金额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情况相符合,故阳光财保贵阳公司公司辩称已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同意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11元,因为阳光财保贵州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故此5511元应由李成刚、李春生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次事故除原告外,另有他人受伤,阳光财保贵阳公司并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另一受伤人46800元,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扣除此46800元及已赔偿原告的7019元,剩余为56181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8241.63元,由阳光财保贵阳公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6181元,其余的2060.63元,由李成刚、李春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所得赔偿款共计为63752.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克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6181元。

二、被告李成刚、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克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571.63元。

三、驳回原告王克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原告王克义负担713元,被告李成刚、李春生负担731元(此款原告王克义已预交,被告李成刚、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克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红娟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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