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荣诉肖某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5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荣,女,汉族,1970年3月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开坪村。

被告肖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原告王某荣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丽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荣与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

原告王某荣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修建的位于瓮安县永和镇开坪村开萍组2号砖房一栋赠送给子女肖德美。

被告肖某某的答辩意见:同意离婚,共同修建的房屋属于原告的那部分原告赠送给子女我没有意见,我的那部分不同意赠送。但是还要求原告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酒收取的人亲钱交还给被告。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4月在瓮安县永和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1993年9 月19日生育一女肖某美,现年22周岁。婚后共同修建位于瓮安县永和镇开坪村开萍组2号一楼一底的砖房,未办理产权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认识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荣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王某荣表示对共同修建的房屋属于其所有的部分愿意赠送给子女,但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肖某某提出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办理酒席收取的人亲钱,其仅在庭后提交了收礼簿,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肖某某提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如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荣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俊丽

二Ο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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