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学新诉被告黎秀才、韦忠学、韦忠友、陈华宽、太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5
原告唐学新

被告黎秀才

被告韦忠学

被告韦忠友

被告陈华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公司)

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学新诉被告黎秀才、韦忠学、韦忠友、陈华宽、太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新,被告黎秀才、被告韦忠学、被告陈华宽,被告太保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学新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驾驶贵ACT298沃尔沃牌旅行车在贵州报业集团门口等红绿灯时被被告黎秀才驾驶的贵A89A92航天面包车追尾,因无人员受伤,两人一同前往观山湖区交警支队快处快赔中心进行处理,经快赔中心的警官看过照片后认定黎秀才负全责,并出具了贵阳市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协议书上有原告与被告黎秀才的签字。同时也通知了贵A86A92号车的保险公司太保贵阳公司出险,后到沃尔沃4S店定损,太保贵阳公司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13159元,并将定损金额通知了4S店和黎秀才,黎秀才也将定损信息短信通知原告。车辆于7月5日修复,4S店通知原告取车,原告联系黎秀才几天未果,7月8日原告发短信通知黎秀才到4S店取车,黎秀才不予以理睬。原告到保险公司咨询能否将赔付款直接支付4S店或者原告,均答复不行。为了不影响工作,原告只好租车工作,直到2014年7月19日自行到4S店垫付13159元维修费。被告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黎秀才、韦忠学、韦忠友、陈华宽赔偿原告租车费3800元;判令被告黎秀才、韦忠学、韦忠友、陈华宽、太保贵阳公司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31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秀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是后面车辆的责任,其也是受害者。

被告韦忠学辩称:虽然车登记的名字是其,但是车其已经卖给兄弟被告韦忠友,韦忠友将车卖给被告陈华宽,要求陈华宽过户,陈华宽不过户,为此事双方发生纠纷,陈华宽曾经还在派出所报过案。本案的事故与其无关,车已卖给陈华宽,应由陈华宽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韦忠友辩称:车已经卖给陈华宽,应由陈华宽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华宽辩称:交通事故是其的责任,其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修理费过高,修理费13159元只愿意赔偿三分之一,租车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保贵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诉请的租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修理费已经在保险公司定损,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事故没有认定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华宽驾驶贵AJJ36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铁桥路口时,追尾正前方被告黎秀才驾驶的贵A86A92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贵A86A92号车再追尾唐学新驾驶的贵ACT298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黎秀才一同前往贵阳市公安交警管理局快处中心进行处理,双方并签订了贵阳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协议书中黎秀才认可本次事故其追尾,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黎秀才并通知被告太保贵阳公司定损,该司定损贵ACT298号车的维修费为13159元。2014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事故发生时,贵A86A92号小型轿车在太保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快速处理协议书、原告及刘欣身份证、原告的驾驶证、贵ACT298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有权人:刘欣)、原告与刘欣的结婚证、修理费发票(贵州天鼎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额13159元)、维修结算单、现场照片、原告转账给天鼎汽车13159元的银行存根、贵A86A92号车辆登记信息(所有权人:黎秀才)、个人租车协议书(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贵州赢时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约定原告租用其司的上海大众帕萨特车一辆,每日租金380元,协议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关于贵阳-川西-甘南路书约稿协议(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贵阳市东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约定该司委托原告撰写一部贵阳-川西-甘南自驾游路书,作品要求自驾游的时间为7月,其中照片拍摄时间要求若尔盖草原花湖应在野花盛开期7月10日至20日,其他景点随意)、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及刘欣出具的贵ACT298号车,2014年6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修复费13159元系其丈夫唐学新垫付。原告称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修车情况、原告的维修费损失及租车费损失。被告黎秀才对快赔处理协议书不认可,其当时被撞昏了,交通事故应由交警来认定事实;租车协议书、关于贵阳-川西-甘南路书约稿协议、通行费发票与其无关;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韦忠学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陈华宽对快赔处理协议书称不清楚,对现场照片称其被撞昏了,不知道;对租车协议书、关于贵阳-川西-甘南路书约稿协议、通行费发票不认可,不应该赔偿;其余证据无异议。太保贵阳公司对快赔处理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事故的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划分;租车协议书、关于贵阳-川西-甘南路书约稿协议、通行费发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其余证据无异议。黎秀才提交其的驾驶证、贵A86A92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贵AJJ368号车的的信息(机动车所有人:韦忠学)、陈华宽的驾驶证信息、贵A86A92号车辆的修理费发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载明:2014年6月23日10时30分许,陈华宽驾驶贵AJJ368号小型轿车从宝山北路往大营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铁桥路口时,追尾正前方被告黎秀才驾驶的贵A86A92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再追尾唐学新驾驶的贵ACT298号小型轿车,致此事故三车受损,陈华宽受伤);称证明事故的情况及车辆损失情况。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因其车是头车被撞,后面车的情况不清楚。被告韦忠学、陈华宽对证据认可。太保贵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明确是哪辆车的责任。韦忠友提供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韦忠友与陈华宽2014年2月24日签订,韦忠友将贵AJJ368号车卖给陈华宽,转让价格11800元)。原告对证据无异议,称协议上注明车没有过户。黎秀才、韦忠学、陈华宽、太保贵阳公司对证据无异议。韦忠学陈述贵AJJ368号车是其三年前购买的二手车,2014年1月将车卖给兄弟韦忠友,因为是兄弟就没有过户,韦忠友将车卖给陈华宽其是后来才知道的,知道后其找陈华宽过户,陈华宽不同意,为此双方还发生纠纷。对此原告、黎秀才、韦忠学、太保贵阳公司认可。陈华宽称卖车是事实,但韦忠学陈述的卖车经过不属实,卖车时韦忠友说车牌可以给其用三年,后才知道车是韦忠友哥的;韦忠友说保险是到2015年,其没有看见保险单,发生事故时才知道车已脱保,保险只交到2014年5月30号。原告并称车修好后,修理厂打电话叫其取车,其打电话给黎秀才联系不上,因为房开公司组织业主自驾游,委托其先行踩点制定计划书,必须要开车出去,所以租车,产生了租车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华宽驾驶贵AJJ368号车行驶至铁桥路口时,追尾正前方被告黎秀才驾驶的其所有的贵A86A92号车后,再追尾唐学新驾驶的贵ACT298号车,该事故致三车受损,陈华宽受伤,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华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陈华宽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黎秀才无责任。原告诉请陈华宽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贵AJJ368号车已经转让给陈华宽,故原告诉请韦忠学、韦忠友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黎秀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修理费13159元,提供了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及银行转账存根,被告对证据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贵A86A92号车在被告太保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贵AJJ368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315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故原告诉请太保贵阳公司维修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租车费38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个人租车协议书、关于贵阳-川西-甘南路书约稿协议及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但此损失产生时,原告的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其也应积极处理,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38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由陈华宽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学新修理费13159元。

二、被告陈华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学新租车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学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3元,由被告陈华宽负担(此款原告唐学新已预交,被告陈华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唐学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邹平萍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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