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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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1:15
   发布日期: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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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鹏,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勇,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明忠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3月21日生育男孩王某裕,2009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长期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折磨,于2010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四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特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孩子王某裕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赫章县罗州乡民联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原告曾经在妈姑法庭起诉过离婚,当时调解双方和好,和好以后被告就把原告送到原告父亲家居住,第一年在外务工,至2015年一直在其父李某能家居住。

被告王某质证: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其父母家居住过,但是该期间原告可能回家居住,所以不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概述为,证人同原告是邻居关系,原告李某长期在其父母家居住。

被告王某质证:原告起诉状上所述的是长期在外打工,没有在家居住,但是证人称原告是长期在娘家居住,证人证言与原告起诉状上所述的事实不符。

3.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概述为,证人同原告是叔侄关系,不认识被告,原告从被告处回到娘家后,一直没有回被告家去生活,都是在其父母家生活。

被告王某质证:证人李某某和原某某的亲属关系,自原、被告婚姻关系确立以后,证人是知某某的身份的,但是被告当庭称不认识被告,与事实不符。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婚生子王某裕也希望和父母亲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本身还处于创业阶段,现在还在帮人开大车。离婚后,将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砂石分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信用社贷款,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催促还款的事实。

原告李某质证: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贷款是用于买车的,贷款以后原、被告就分居,所买的车一直由被告经营,但是现在被告不承认有该车辆的存在。所以该笔贷款不应该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偿还。如要求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则被告应提供车子的现状。

2.赫章乌蒙山学校教务处就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孩子王某裕就读所需的开销,该笔费用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

原告李某质证: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此证据上的章不是学校的,而是学校教务处的,此证明不能对外。而现在原、被告还没有解除婚姻关系,所支付的任何费用都应视为共同财产。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一、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中证人证言证实原告长期在父母家居住,但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外打工一年,证人证言与村委会的证明相互矛盾,且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贷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实孩子王某裕现就读于贵州省赫章县乌蒙山学校,收费标准为3980.00元/学期,至毕业预计花费50,000.00元,该笔费用是孩子享有教育权所必须的花费,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3月21日生育男孩王某裕,2009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主张被告王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长期殴打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诉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忠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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