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啟宏诉被告刘开钧、公交公司、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卢安乾,贵阳市南明区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开钧
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
负责人李涌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阳公司)
负责人张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啟宏诉被告刘开钧、公交公司、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啟宏及委托代理人卢安乾,被告刘开钧、被告公交公司托代理人戴瑛,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啟宏诉称:2014年4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开钧驾驶贵AU3333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火车站出发,经花溪大道往花溪方向行驶,行经花溪大道彭家湾路口时,因避让左侧车辆,在往右转向过程中与靠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交警部门认定刘开钧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22日,经鉴定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3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35天)、护理费3505.75元(按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年工资36560元/365天×35天)、误工费10702.23元(参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10.67元/月计算,从受伤时间到鉴定时间为10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请求判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开钧、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公交公司公司愿意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刘开钧是公交公司驾驶员,事故在工作期间发生。
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同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开钧驾驶贵AU3333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火车站出发,经花溪大道往花溪方向行驶,行经花溪大道彭家湾路口时,因避让左侧车辆,在往右侧转向过程中与靠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周啟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开钧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于2013年5月16日出院,2014年7月22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4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啟宏的损伤已达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劳动合同;4、原告的居住证(签发日期:2014年7月24日),5、住院病案,6、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事故刘开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居住在本市南明区,原告住院35天,损伤已达十级伤残。三被告对证据: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等手续佐证,且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种是服务业,与原告主张的建筑行业标准不相符,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8月签订的,距事发时间不满一年;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居住证签发日期是2014年7月,在事故发生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鉴定适用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不公平,本案的鉴定应该适用道交事故的标准。公交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保单、医疗票据3张(金额共计11568.72元)、复印病历票据1张;称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是公司垫付。原告、刘开均、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出事前是在贵阳山水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其是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出事后就没上班了,没有发工资,劳动合同一直没解除;因认为是工伤,所以鉴定是按《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鉴定,但是申请工伤没有认定。刘开均、公交公司称刘开均是与公交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公交公司并称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原告未举证,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1100元,计算35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车行道上,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开钧驾驶贵AU3333号大型普通客车,行经花溪大道彭家湾路口时,因避让左侧车辆,在往右侧转向过程中与靠路边行走的行人即本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开钧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三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刘开均是与被告公交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原告诉请刘开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贵AU3333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其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进行赔偿。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其按每日30元,以住院天数3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原告的出院医嘱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此请求应予以支持。3、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原告住院的情况,原告计算35天护理期限应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贵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3305.4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其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据,其诉请计算100天误工期限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根据原告的病情,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按90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其收入为每月1100元,故原告诉请按每月3210.67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收入1100元计算3个月,为3300元。5、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交通费的情况,确定支持400元。5、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到十级伤残,但该伤残等级鉴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而本案原告是以侵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的残疾等级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相关规定进行伤残评定,不能按此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残疾等级。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得赔偿款为9105.75元,上述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啟宏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105.75元。
二、驳回原告周啟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周啟宏负担1555元,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4元(此款原告周啟宏已预交,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周啟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邹平萍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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