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艳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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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1:15
   发布日期:201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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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某。

被告:李某。

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英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认识,2013年1月23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1月12日生育女孩李某婍。由于同居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同居后被告不务正业,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不听,反而辱骂和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100,000.00元)、耕牛一头(8000.00元)和一些家具(20,000.00元)。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无法再和被告在一起生活。据此,原告特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孩子李某婍由原告抚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折合现金136,000.00元,其中68,000.00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孩子李某婍由原告抚养,自孩子出生后,原告就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0元。原告所述共同财产不属实,该部分财产全部是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被告父母从来没有许诺过该部分财产要分给原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孩子李某婍应由谁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3日生育女孩李某婍。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家具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栋(100,000.00元)、耕牛一头(8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财产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出资购买,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父母对孩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解除非法同居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自孩子出生一个月后,就外出打工,期间孩子一直都是被告父母抚养,与原告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本地实际,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孩子李某婍由被告李某抚养,由原告刘某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0元(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至孩子李某婍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英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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