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常英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6
   发布日期:201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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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顺明,住赫章县,系原告康某哥哥。

被告:陈某。

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康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明忠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1986年10月原告康某与被告陈某认识后,在没有感情基础和合法手续的前提下结为非法夫妻。婚后生育二男一女,次子陈某升不幸夭亡。现有一子陈某江和一女陈某会。被告陈某婚后长期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康某只好于1998年2月带着女儿陈某会外出务工为生。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诉请本院判令由被告抚养长子陈某江,原告抚养长女陈某会,婚后财产及房屋归被告陈某所有。

原告康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儿子陈某升的抚养费80,000.00元。

被告陈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2015)黔赫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

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的(2015)黔赫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判决书的关于双方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康某是否应给付被告陈某已亡故的孩子陈某升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与被告陈某于1986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2月1日,原告康某与被告陈某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两人为事实婚姻关系。同居后,双方于1991年9月22日生育长子陈某江,1993年11月14日生育长女陈某会,1995年9月7日生育次子陈某升(2013年7月14日陈明升意外死亡)。1997年农历七月原告康某带着长女陈某会,拿着家里的一床被子离家出走至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兴家田村云雾山组生活。后康某与赫章县妈姑镇小水井村的朱某军同居并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女,取名朱某强和朱某盈。陈明会更名为朱某灵。原告康某出走后只短暂回家三次。夫妻分居十六年。2014年3月11日原告康某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后因被告陈某提起刑事自诉后,原告康某申请撤回起诉。原告康某因犯重婚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告康某服刑后于2015年7月8日委托哥哥康某明再次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康某被羁押,本人未出庭。庭审中被告陈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康某给付孩子陈某升抚养费8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原告康某与被告陈某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分居十六年,被告陈某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原告康某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原告康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罪责,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已丧失殆尽。现在双方都要求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康某请求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分别抚养,因两个子女均已成年,不需要双方抚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考虑到陈某在两人分居多年来抚养两个孩子,这样的财产处置对陈某比较公平,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陈某多抚养一个孩子,但被告陈某并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财产分割时陈某已得到适当补偿,被告陈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和被告陈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明忠永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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