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云生与林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6
原告林云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忠富,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华春,职业不详。

原告林云生与被告林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林云生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2011年11月被告因经营困难,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对于尚未偿还的2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还款期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每月按照所欠金额2%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华春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借款,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行向被告林华春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携程灵通卡(账号为:62×××21)汇款500000元,被告于同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0元,对于未予清偿的200000元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乙方(原告)借款200000元,若到期不还,则应承担所欠金额每月2%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汇款凭证原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携程灵通卡复印件一份、还款协议原件一份、修文县龙岗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0元借款后,对尚欠的20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按照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200000元,现还款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欠金额每月2%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未能在双方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云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林华春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龙书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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