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河蜀与岳顶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6
原告王河蜀,教师。

被告岳顶竹,农民。

原告王河蜀与被告岳顶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河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顶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河蜀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一个月后还款。还款期满后,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其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还款书一份,由熊育鹏作为其担保人。后,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0元借款,对于尚欠借款3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返还,还款期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从2012年8月13日起支付30000元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顶竹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岳顶竹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因无力还款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还款书一份,约定:“从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最低还款壹万元,以后每月还款壹万元,到还清为止。如因各种原因还不上,由熊育鹏(案外人)担保还此款。”,该还款书由被告岳顶竹以及案外人熊育鹏签名捺印。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对于尚欠借款30000元,被告又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其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担保人熊育鹏承担担保责任,且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及其身份证照片一张、担保还款书原件一份、保证书原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修文县龙场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函原件一份、修文县龙场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岳顶竹向原告王河蜀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担保还款书以及保证书是事实,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后,对于尚欠的借款3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内返还欠款,被告未在还款期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顶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河蜀借款本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岳顶竹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兰

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龙书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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