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坤与张正会、李天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祀训,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正会,农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天华,农民。
被告黎荣友,民族不详,职业不详。
被告饶贵生,民族不详,职业不详。
被告文正全,民族不详,职业不详。
被告何光建,农民。
被告罗章权,民族不详,职业不详。
被告赵朝斌,民族不详,职业不详。
原告王坤诉被告张正会、李天华、黎荣友、饶贵生、文正全、何光建、罗章权、赵朝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及其代理人杨祀训,被告张正会、李天华、何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荣友、饶贵生、文正全、罗章权、赵朝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坤诉称:2012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租用挖机,用于修文县龙场镇陈家寨砂石场的生产。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机和驾驶员,每月租金是32000元。原告提供挖机和驾驶员为被告工作了8.5个月,被告应付原告272000元,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9700元,尚余152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3月11日,被告李天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了欠原告152300元的事实。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八位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152300元;2、八位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25991.21元(利率按月利率9.481‰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正会辩称:我的确是陈家寨砂石场的登记业主,但是2010年的时候我已经把砂石场承包给其他几位被告了。租赁原告挖机的事情及欠原告钱的事情我都没有经手过,现在砂石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是其他几个被告,故欠原告钱的事情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天华辩称:我们和原告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我们之间不是租赁关系。砂石场确实是欠了原告钱并开给过原告欠条,但具体数额我不记得了,以欠条上的数额为准。我们之间是欠款纠纷,不是租赁合同关系,现在砂石场没有钱,仅在国土局还有几十万元,法院判决后可以申请到国土局取这笔钱就可以了。但本案与张正会无关,是我们几个合伙人的事情,我愿意偿还我应当负担的份额。我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何光建辩称:我们合伙欠原告的钱是事实,我愿意偿还我应当负担的份额。但我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黎荣友、饶贵生、文正全、罗章权、赵朝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修文县龙场镇陈家寨砂石场(以下简称陈家寨砂石场)是一经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张正会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业主。2010年,张正会与李天华达成口头协议,将该砂石场承包给了李天华(现仍在承包),但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李天华承包陈家寨砂石场后便与他人合伙经营,何光建系该合伙的合伙人之一。庭审中,王坤、张正会、李天华、何光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黎荣友、饶贵生、文正全、罗章权、赵朝斌是否为陈家寨砂石场的合伙人。2013年3月11日,因陈家寨砂石场租赁王坤的挖机施工欠王坤租金,李天华便向王坤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坤挖机租金152300元,欠款单位:陈家寨砂石场”,该欠条落款处盖有陈家寨砂石场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坤、被告张正会、李天华、何光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商查询信息单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被告黎荣友、饶贵生、文正全、罗章权、赵朝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中,王坤、张正会、李天华、何光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黎荣友、饶贵生、文正全、罗章权、赵朝斌是否为陈家寨砂石场的合伙人,本院依法不能认定黎荣友、饶贵生、文正全、罗章权、赵朝斌为陈家寨砂石场的合伙人,也不能认定上述几人系本案争议之债的债务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黎荣友、饶贵生、文正全、罗章权、赵朝斌连带向其清偿152300欠款及违约利息25991.2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李天华、何光建在庭审中自认其确实是陈家寨砂石场的实际经营人,且自认陈家寨砂石场在其经营期间,确实欠了原告王坤152300元,由于双方对欠款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李天华、何光建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但依法应给李天华、何光建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起诉之前曾向李天华、何光建要求履行支付欠款义务,但从起诉之日至今,李天华、何光建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视为原告已经为李天华、何光建留足了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李天华、何光建连带向其支付1523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天华、何光建关于“我们只是陈家寨砂石场的实际经营人之一,只应按合伙份额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由于二人未能举证证实陈家寨砂石场还存在其他合伙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外负担债务时,合伙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仅在对内分摊债务时才能按份额计算,故本院对二人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天华、何光建日后若有证据证实陈家寨砂石场还存在有其他合伙人,则对超出其应当承担的数额部分,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应以登记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所负债务应由登记业主和实际业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张正会系陈家寨砂石场的登记业主,李天华、何光建系陈家寨砂石场的实际经营人。陈家寨砂石场在李天华、何光建经营时欠下王坤152300元租赁款,故依照法律规定,张正会对以上债务应与李天华、何光建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张正会对152300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正会辩称“欠原告钱的事情我都没有经手过,现在砂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是其他几个被告,故欠原告钱的事情与我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正会、李天华、何光建支付违约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王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陈家寨砂石场的实际经营人李天华、何光建就欠款的支付期限有约定,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天华、何光建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原告王坤要求被告张正会、李天华、何光建三人支付违约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正会、李天华、何光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王坤支付欠款15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原告王坤负担260元,由被告张正会、李天华、何光建负担1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