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彭某甲,农民。
原告吴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由于认识时间较短,我对被告的性格习惯、生活习性等方面均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4月,原、被告因发生琐事吵闹,被告从家中自行出走再未回家,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茶几一张、沙发一套、床两张归原告所有;4、双方共同债权11000元归原告享有;5、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彭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彭某乙。被告彭某甲自2012年4月1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双方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有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茶几一张、沙发一套、床两张;有婚后共同债权(借给吴道平)11000元及婚后共同债务20000元(欠吴伟10000元,欠何超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本、修文县龙场镇马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两册、本院依职权调查修文县龙场镇马家桥村村民委员的调查函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本可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组建幸福而和谐的家庭,但被告自2012年4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达两年之久,弃家中的丈夫与子女于不顾,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生子女彭某乙现尚年幼,也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而被告彭某甲现在下落不明,故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抚养女儿,被告应当给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彭某甲未到庭,本院不能核查清楚,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及债权人可持相关证据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彭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彭某甲每月支付子女彭思涵抚养费300元,给付时间从2014年12月起给付至彭思涵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兰
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龙书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