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锦菊诉段天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6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吴锦菊,女,汉族,1977年7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鱼河乡高松村。

被告段天碧,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吴锦菊诉被告段天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代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0年12月22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6月11日,被告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两次共借款24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4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段天碧所有的贵J96***号奥迪轿车的剩余价值部分予以保全。”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天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锦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50元、保全费人民币1720元,均由被告段天碧承担(原告均已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代陶

 

二Ο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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