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雷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雷某,农民。
原告李某甲诉雷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丁。被告雷某于2004年1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三个子女由原告李某甲抚养。
原告被告雷某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雷某于××××年××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丁。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期间三子女一直由原告进行抚养。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均无同居前个人财产及同居后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折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修文县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本院的调查函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在同居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的关系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按照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受同等待遇,父母双方对于子女都应尽到抚养义务。双方所生子女李某乙已成年,无需进行抚养。鉴于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生子女李某丙、李某丁现尚年幼,也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而被告雷某现在下落不明,故二子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同居前及同居后的财产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雷某未到庭,本院不能核查清楚,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及债权人可持相关证据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雷某双方所生子女李某丙、李某丁由原告李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兰
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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