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孟林与修文县龙场镇大青村村民委员会、邱勇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7
原告沈孟林,农民。

被告修文县龙场镇大青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大青村。

法定代表人:凌文贵,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邱勇,农民。

被告刘祖明,农民。

原告沈孟林诉被告修文县龙场镇大青村村民委员会、邱勇及刘祖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沙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孟林、被告修文县龙场镇大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青村村委会)村主任凌文贵、被告邱勇及被告刘祖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因修文县人民政府修建龙扎线,由葛洲坝集团公司进行修建,被告大青村村委会向葛洲坝集团公司承包修建龙扎线的土石方运输后,组织一运输车队进行运输,邱勇为该运输车队的队长,由被告刘祖明和邱勇负责组织车队。被告刘祖明便与原告联系,叫原告将自己的二辆车投入到该车队中参与运输。后原告将自己的渝B×××××和渝B×××××号车投入到该车队内参与运输。2014年9月底,该龙扎线工地运输结束。原告在利用前述车辆运输的过程中,由被告大青村村委会进行登记,确认每辆车运输的具体方量和结算具体的金额。经结算,共计运费为122607元。其中,原告运输的费用实际为9916.56元,被告大青村村委会从原告应得的前述款项9916.56元中扣除了637.08元作为管理费用,实际应付给原告运费为9279.48元。此后,被告邱勇在未经原告知晓的情况下,从被告大青村村委会领取了运费122607元。被告邱勇领取该款后,并未将原告的运费9279.48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促支付,被告邱勇则以该款项已经支付给刘祖明为由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费9279.4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大青村村委会辩称:当时村里面组织龙扎线运输,由邱勇负责。工程完工后,我们已经将运费支付给邱勇了。对于原告的诉请我不同意支付。

被告邱勇辩称:原告是刘祖明叫来的,我不认识原告。原告确实来运输过的,运费我支付给刘祖明了。而且原告车辆是华旭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

被告刘祖明辩称:原告是我联系给大青村村委会运输,但是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运输的钱我没有收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大青村村委会组织运输车队对龙扎线项目的土石方进行运输,被告邱勇为该车队队长。原告沈孟林经被告刘祖明介绍将自己所有的渝B×××××号和渝B×××××号两辆车投入该车队进行运输。2014年9月底,该项目结束,被告邱勇与被告大青村村委会进行结算,领取了车辆运费共计为122607元(其中包含了原告所有的渝B×××××号和渝B×××××号两辆车的实际运费共计为9279.48元),并向被告大青村村委会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邱勇在被告大青村村委会领取了上述运费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9279.48元运费。被告大青村村委会及被告刘祖明均未向原告沈孟林支付过运费。

另查明,渝B×××××号和渝B×××××号两辆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均系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上登记的业户名称均为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上述二车均系原告沈孟林挂靠在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双方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及2013年7月8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原告沈孟林系两辆车的实际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龙扎道路施工大青村车辆运输统计清单一份、修文县大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收条一份、转运清单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二份、车辆运输证二份、车辆行驶证二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勇提供了修文县大青村运输数量和砂石料供应数量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祖明和被告邱勇进行过结算,并领取了运费,由于该确认单上仅有一个“刘”字,且被告刘祖明并不认可曾在该确认单上签字,且该确认单上只记载了各车辆的运输数量,并未记载各车辆的具体运费和领取情况。该证据内容不能达到被告邱勇的证实目的,故对于被告邱勇提供的修文县大青村运输数量和砂石料供应数量确认单一份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沈孟林经由被告刘祖明介绍到被告邱勇组织的运输车队中参加龙扎线项目的土石方运输,被告邱勇亦认可原告沈孟林参加了车队运输并至该土石方运输项目完工,双方实际已达成了运输合同,应依法予以认可。但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土石方运输义务后,并未收到被告邱勇应支付的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邱勇支付9279.48元运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沈孟林要求被告大青村村委会承担运费的请求,因被告大青村村委会只针对被告邱勇的运输车队进行管理,而不是分别对每辆车进行管理,原告沈孟林与被告大青村村委会之间并无实际联系,未产生合同关系,且被告大青村村委会已将运费支付给被告邱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青村村委会承担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沈孟林要求被告刘祖明承担运费的请求,由于被告刘祖明仅介绍原告沈孟林到运输车队进行运输,并未参加实际的管理结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祖明承担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邱勇称其已将原告的运费支付给被告刘祖明,不同意支付原告运费的主张,由于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刘祖明收到过原告的运费,故对被告邱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孟林运费共计9279.48元;

二、驳回原告沈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邱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沙沙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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