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宪刚诉成先辉、吴美霞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7
原告:曾宪刚

被告:成先辉

被告:吴美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对在原告处拿到8700元无异议,争议焦点是该笔款项属于个人还是天元公司。2011年12月20日的借条上明确写的是借的天元公司小曾即本案原告3000元,加上录音资料中双方认可在取款3000元时又借了1000元,因此该4000元应当认为是向曾宪刚的借款。2012年2月27日的收条写的是收到贵州天元广告有限公司4700元,因被告与天元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而原告又在该公司就职,因此不能证明该4700元是借款,亦不能证明是向原告个人的借款。至于被告与天元公司的业务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个人之间的借款无法律上的关系,可另案主张。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元,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曾宪刚借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宪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曾宪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丹丹

二零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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