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392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7
原告陈某,农民。

被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沙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之间矛盾扩大。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贷款60000.00元由被告偿还;3、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4、位于修文县龙场镇新春村三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可以不给付抚养费。我们婚后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平均分割。我们有二十多万元的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有共同债务欠修文县六广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修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修文县龙场镇新春村三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两层,但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双方还称有共同债权50000.00元。被告称有共同债务欠王大友50000.00元、曹勇90000.00元、陈学云20000.00元、唐顺发20000.00元、赵兵15000.00元、蔡鹏举25000.00元、王仲文8000.00元,有共同财产位于修文县六广镇龙窝村猕猴桃树35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二册、户口册复印件一页,(2012)修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应当格外珍惜和呵护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双方也认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子女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本院从其自愿。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欠修文县六广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即各自偿还30000.00元。对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出的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修文县龙场镇新春村三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两层、共同债权50000.00元及被告提出的有共同债务欠王大友50000.00元、曹勇90000.00元、陈学云20000.00元、唐顺发20000.00元、赵兵15000.00元、蔡鹏举25000.00元、王仲文8000.00元,有共同财产位于修文县六广镇龙窝村猕猴桃树35亩,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存在,故本院不予处理,若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可持相关证据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修文县六广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00.00元,由原告陈某及被告王某甲各自偿还3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沙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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