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帮芬与罗程鸿、王先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高章,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琪武,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程鸿,电信公司职工。
被告王先富,农民。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半边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毛胤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忠烈,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
法定代表人高宗龙,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宋帮芬诉被告罗程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贵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贵阳分公司)、王先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帮芬及委托代理人李高章、被告罗程鸿、电信贵阳分公司、王先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贵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帮芬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4日14时,乘坐被告王先富驾驶的贵A×××××号微型轿车(已脱保)由修文往沙溪方向行驶,行至修文县沙溪村路段时与对向被告罗程鸿驾驶的被告电信贵阳分公司所有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送往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左肱骨上段陈旧性粉碎性骨折,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经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帮芬无责任,被告罗程鸿与王先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罗程鸿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王先富驾驶的贵A×××××号微型轿车将原告撞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电信贵阳分公司系贵A×××××号车实际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罗程鸿驾驶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罗程鸿、被告电信贵阳分公司及被告王先富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8623元;二、被告中财保贵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程鸿辩称,我对原告宋帮芬所说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
被告王先富辩称,我同意原告宋帮芬所说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贵阳分公司辩称,我们对两车相撞无异议,但是电信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当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并且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损失的扩大,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是以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计算的,而不是以伤残等级计算,同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计算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4时,被告罗程鸿驾驶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沙溪往修文方向行驶,行至修文县沙溪村路段时与对向王先富驾驶的贵A×××××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贵A×××××号车乘车人宋帮芬及宋帮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帮芬无责任,被告罗程鸿与王先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修文县人民医院检查,之后由被告罗程鸿委托他人将原告宋帮芬送往私人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5日,被告电信贵阳分公司将原告送往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上段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66天。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和被告罗程鸿向医院支付。2014年10月27日,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6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所受伤残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宋帮芬于2014年8月15日向修文县人民医院支付了20元病历提取费,于同年10月28日向修文县人民医院支付了106.24元医疗费。于2014年12月2日向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电信贵阳分公司系贵A×××××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罗程鸿系被告电信贵阳分公司的职工,发生此次事故时,其驾驶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贵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总计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性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责任限额5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责任限额50000元/4座,以上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被告王先富的贵A×××××号车已经脱保。
再查明,许学伟(2008年8月24日生)、李昕玲(2012年10月27日生)系原告宋帮芬的亲生子女,原告宋帮芬及其子女许学伟、李昕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丈夫李仕钧负责护理,李仕钧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在庭审中称李仕钧无稳定工作,从事建筑支模,宋帮芬在其工地上打杂,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户口册复印件1页、贵阳市乌当区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页、许学伟户口册复印件3页、李昕玲接种证1页、白云区麦架镇小河沟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页、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4页、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页、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5页、司法鉴定发票复印件6页,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原件2张在卷佐证,被告中财保贵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抗辩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先富与被告罗程鸿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王先富与罗程鸿应对原告宋帮芬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程鸿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职工,驾驶该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故罗程鸿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承担。由于贵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财保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王先富与电信贵阳分公司按比例予以赔偿。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要求支持126.24元,原告有发票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要求支持18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声称自己在建筑工地打杂,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且又无稳定工作,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301元/年计算。按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68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180天,误工费为14942.96元(30301元/年÷365天×180天=14942.96元),故误工费本院支持14942.96元;
3.护理费,原告要求支持9000元。原告在庭审时称其住院期间系其丈夫李仕钧负责护理,李仕钧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在庭审中称李仕钧无稳定工作,从事建筑支模,宋帮芬在其工地上打杂,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由于李仕钧系农业户口,本院酌情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收入标准37530元/年计算,按照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68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护理期90天,护理费为9253.97元(37530元/年÷365天×90天="" 9253.97元),由于原告只要求9000元,本院从其自愿,故护理费本院支持9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支持1980元,原告实际住院66天,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980元(30元/天×66天=1980元);
5.营养费,原告要求支持2700元。原告有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经鉴定营养天数为90天,故营养费本院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
6.鉴定费,原告要求支持1300元,原告有票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300元。
7.××赔偿金,原告要求支持41334.14元。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原告生于1984年,应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现遗留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赔偿金本院支持41334.14元(即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支持19184元,原告宋帮芬的被扶养人为许学伟、李昕玲,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许学伟现年6周岁,李昕玲现年2周岁,因二子女的父亲仍在世,只需要承担50%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许学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支持 8221.7元(13702.87元/年×12年×10%÷2= 8221.7元),李昕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支持10962.3元(13702.87元/年×16年×10%÷2= 1096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共计支持1918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支持5000元,原告受伤经治疗后左肱骨上仍有残疾,日后会对其生活造成不便,精神上确实会造成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5567.34元(126.24元+14942.96元+ 9000元+1980元+2700元+1300元+41334.14元+19184元+5000元=95567.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未超出贵A×××××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电信贵阳分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以及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的辩解,经查,虽然原告没有作劳动能力鉴定,但作了伤残等级鉴定,且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因而劳动能力也会降低,故原告要求按照伤残等级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对被告电信贵阳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帮芬各项损失共计95567.34元;
二、驳回原告宋帮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原告宋帮芬负担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1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金杨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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