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伟一诉众福房开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7
原告黄伟一。

委托代理人黄尹彪。

被告贵州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新华路126号(富中国际广场)25层1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继华,贵州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拉,特别代理。

原告黄伟一诉被告贵州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一的委托代理人黄尹彪,被告贵州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继华、陈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并于2009年5月1日付清房款347016元。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将房屋交付使用,至2011年7月31日已到合同约定的产权手续的最后期限540日。完全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立即办理房屋产权证;二、要求被告支付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从2011年8月1日起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实际办理产权证之日起;三、被告以违约金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发生问题主要是贵阳市政府把9层住宅楼拆迁给众福公司这边,是政府改规行为导致的一种情势变更,由于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法按时完成和履行,完全让众福公司承担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如果让众福公司承担如此重的违约金,将导致众福公司不资抵债,甚至破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伟一与被告贵州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33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黄伟一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448号众福家园A幢(A)1单元28层2号房屋,交房时间为2010年2月6日。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按相关法律法规协商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房款347016元。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但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使用说明书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的规定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约定,被告已于2010年2月6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其理应在交付房屋后540日内即2011年7月3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并无不当,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之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对违约金予以支持,违约金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贵州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齐全备案资料时止。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违约金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原告黄伟一购买的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448号众福家园A幢(A)1单元28层2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黄伟一办理产权手续。

二、被告贵州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原告黄伟一支付的购房总款347016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2年8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黄伟一,至被告贵州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齐全备案资料时止。

三、驳回原告黄伟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贵州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刘乙鲜

审判员  沈 帅

二0一四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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