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朝菊与唐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天禄,修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述明,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唐华,农民。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号邮政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张维勤,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进。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朝菊诉被告唐华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沙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述明、被告唐华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6时30分,被告唐华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由修文电信局朝交警大队方向行驶,在修文县人民南路与推着小推车去摆摊的原告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贵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唐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31日至9月2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还未痊愈因无钱交纳医药费而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唐华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332.50元。2014年9月15日,修文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伤残鉴定,但根据相关鉴定行业规范,此类伤情需半年之后才能作鉴定。2015年4月21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2015年5月,车主与受害人请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因保险公司未到场,调解未果。原告在此次事故前一直在修文夜市经营小吃,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家人在经济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8879.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华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等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的全部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一并解决被告唐华为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问题,被告唐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8006.72元、拖车及修理费9890元。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本身是农村居民,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没有满一年,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按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财产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请求法院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精神抚慰金我们公司只承担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06时30分,被告唐华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由修文县电信局往交警大队方向行驶,行至修文县人民南路路段时与推着小推车的原告陈朝菊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贵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朝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5日出具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朝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朝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9月2日治愈出院,出院记录载明: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易消化饮食;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共计33天,被告唐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8006.72元,原告陈朝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3332.50元。2014年9月16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的伤情根据相关行业规范,该损伤的鉴定时间为伤后半年(及以上)。2015年4月21日,原告陈朝菊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贵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唐华所有。被告唐华为贵F×××××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保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16时19分12秒至2014年11月30日16时19分12秒;投有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陈朝菊系农村户籍,原住修文县六桶镇盐井居委会盐井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都租住在修文县龙场镇城南村三组村民任章伦的房屋内。原告陈朝菊因此次交通事产生了车费165元、鉴定费700元。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贵州省2014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5970.25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185元/年,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2989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册复印件各一页、修文县龙岗派出所及修文县龙场镇城南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共三页、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及修文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共十四张、车费发票十二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情况说明一页、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都邦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被告唐华提供的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二十三张及住院结算清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票号为0338737、0338736的车票两张,因从票面无法核实车票价钱为多少,故对该两张车票,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唐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朝菊受伤并达十级伤残,被告唐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唐华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唐华为肇事车辆贵F×××××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法律规定,投有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人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相应的赔偿。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相应的赔偿。另外,原告陈朝菊系农村户籍,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1月1日起就居住在修文县龙场镇,但自其居住在城镇距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朝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予以计算。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一、××赔偿金,原告主张45096.42元。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贵州省2014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原告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13342.44元);二、医疗费,原告主张3332.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为3332.50元,本院予以支持3332.5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21443.50元。原告主张按照29760元/年计算,被告认可以此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出院之后应避免剧烈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64天,但原告要求计算为263天,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263天,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21443.5元(29760元/年÷365天×263天=21443.5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2571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2571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8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为165元,本院予以支持165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0元。根据贵州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3天=99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990元;七、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225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其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据实计算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700元;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7544.4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号为334013643、金额为1290元的医疗费发票一张,因发票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距事故发生已过半年之久,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故对该张发票不予认可的主张,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病历予以佐证,但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进行鉴定或者复查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检查费用,故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唐华要求在本案中对其为原告陈朝菊垫付的医疗费及相关车辆的拖车费用一并处理的请求,由于该请求涉及的是被告唐华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被告唐华的该项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唐华可持相关证据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朝菊47544.4元;
二、驳回原告陈朝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原告陈朝菊负担517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沙沙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