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勤南诉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续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系合法、有效的。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因被告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因合同解除系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不退还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拖欠的租金并无不妥,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勤南与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蒋勤南从2014年8月7日起至合同解除时的租金(按每月7000元计算)。
三、原告蒋勤南不用退还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6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诉讼费697元,由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丹丹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布文文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付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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