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徐某甲,修文县城管局工作人员。
原告姚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与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年初,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原、被告在修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原、被告在结婚同居生活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认识后2个月就草率同居生活,对彼此的性格、生活习性均不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没有共同的语言,无法对家庭事务进行沟通和交流,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在夫妻感情上出现了较大的裂痕。同时,自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好逸恶劳,不料理家务,不抚养照管孩子,长期与他人赌博。而且被告性格粗暴,无数次因双方发生矛盾争吵后便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还长期在外面搞婚外情,与他人产生暧昧关系,严重伤害原告。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便彻底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经达7月之久,相互之间没有联系,也没有再同居生活。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如下诉请: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比亚迪轿车一辆(贵AXXXXX,价值约40000元)归被告所有;4、共同债务欠光大银行2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上说的有些并不属实,我没有与他人发生婚外情,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威胁过她的家人,也没有聚众赌博,更没有对原告进行凌辱和伤害,我经常和原告一起料理家务。2015年2月份,我和原告确实是发生过打架,是原告先打了我,我才还手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年初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婚后共同财产贵XXXXXX号比亚迪车一辆,有共同债务欠光大银行20000元信用贷款。庭审中,被告称双方还有共同债务欠徐某136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原告因此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经分居7月有余。原告称被告长期赌博、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有婚外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册复印件2页,结婚证原件1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0日的CT诊断报告单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实在2015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时被告出手太重,将原告打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眼眶内积气及右侧筛窦积液,双侧上颌窦炎,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的伤情,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伤就是被告打的,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火车票两张,被告欲以此证据证实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曾去湖南及北京找原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曾去过北京及湖南,但不能证实被告去北京及湖南的目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自2008年同居生活至今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将近8年之久,生育了1个儿子,双方同甘共苦将近8年实属不易,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是比较好的,应该彼此珍惜。在夫妻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矛盾发生后,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本着相互理解、互让互谅的态度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而不是选择草率离婚,弃家庭于不顾。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作为主张方,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均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为了避免草率离婚,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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