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4熊炜与任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任廷江,农民。
原告吴中全诉被告任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沙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任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中全诉称,原告与被告任廷江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5日,被告任廷江因做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0(叁拾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李开贵、任海作为担保人。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廷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万是事实,但是这笔款是已经还给吴中全的,让吴中全替我还给他。我没有向熊炜还过现金,我于2013年11月2日将门面全部抵给了吴中全,由吴中全去分配来偿还欠款,但是我和吴中全之间还没有对过账,所以们米娜抵给吴中全了,借条没有拿回来。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5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当日,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伟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整)。月息6%借款人:任廷江担保人:任跃武、任海、李开贵证明人陈小勇文少祥 2012年12月15日。”该借条上有任廷江、任跃武、任海、李开贵、陈小勇、文少祥等人的签名及捺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为原来想吴中全借款30万元的那张借条上修改的,实际上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并没有担保人和见证人。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任廷江的陈述、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廷江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熊炜于出具借条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3000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已成立。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任廷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任廷江称其已于2013年11月2日用扎佐镇永盛和物流场的几个门面对原告所述债务进行抵销的辩解理由,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任廷江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6%,但由于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判令由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中全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12月15日起给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任廷江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沙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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