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道霖与贵州修文猕香苑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贵州修文猕香苑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文县龙场镇碧景苑4幢1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彭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富,执业证号码:32401061103144,修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骊龙,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道霖诉被告贵州修文猕香苑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猕香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霖、被告猕香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富、陈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道霖诉称:今年3月,原告在自己地名为“过路田”的承包土地上种植土烟(叶子烟)。该地与被告修建的通往其猕猴桃基地的便道约十米。由于被告修便道将原告种烟地的排水沟阻断,使得该地的山水不能排出。2015年5月19日,天下暴雨,原告的叶子烟被洪水淹没后淹死,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阻断排水沟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其土地中种植土烟共一千余棵,被洪水淹死700株,根据原告近几年经营核算,原告700株土烟的经济损失为28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猕香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理由在于:1、发生争议的道路不是被告自己主张修建的道路,而是为了方便原告所在的吴家庄组的生产生活方便,由被告垫资修建,该路的产权仍是花塔村村委的;2、产生争议的土地被水淹与被告修路无关,其原因是因为当日暴雨所致,而不是被告修路所造成,对此,任何人都无法控制,其损失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原告主张其土烟损失是不客观的,原告的土地被水淹,土烟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应当是多少均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道霖系修文县谷堡乡花塔村(原上花村)吴家庄组村民,其在该组承包有地名为“过路田”的水田一亩。2014年5月31日,经修文县谷堡乡花塔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猕香苑公司协商,由花塔村村支两委与吴家庄组组长景万奇负责协调田土、山地无偿出让,猕香苑公司垫资共同修建了一条从吴家庄组公共院坝到刘家福接天星桥村新堰组的机耕道路。双方同时约定,该路修建好后由吴家庄组村民与猕香苑公司共同使用、共同维护。2015年5月19日,因天降暴雨,原告吴道霖承包的“过路田”土地被雨水淹没,导致原告种植在该土地内的部分土烟受到损害。原告认为其土烟受损是因为被告修筑该机耕道路时将原告种烟地的排水沟阻断,以致雨水冲进其土中不能排出所致,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找花塔村村委进行调解,后因被告未参与调解,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
另查明,经修文县气象局谷堡乡区域自动站仪器观测,2015年5月19日8时-20时,修文县谷堡乡出现暴雨天气。此外,经本院2015年9月9日现场勘验,被告与花塔村共同修建的机耕道路面呈砂石状,由西向南转向北斜下延伸,在该道路的东面修筑有约20-30公分沟渠一条,现场显示,沟渠略高于砂石路,在新修沟渠与吴家庄组老路沟渠相接处有明显拓宽痕迹。而原告承包的“过路田”土在该机耕道路西北下坡面,该地分为四小块,四块地内均种植有土烟若干。吴道霖其中一块土与修筑路之间的相接处有一小沟,本院现场勘验当日,沟内仍有水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照片三张(1页),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吴家庄组与猕香苑共修机耕道协议》复印件一份、证人杨和忠的证言,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照片三十一张、本院依职权向修文县气象局调取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所提交的修文县谷堡乡花塔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8月31日出具给原、被告的两份证明,因该两份证据前后矛盾,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虽然对农村基层事件比较了解,但其作为同一个机构作出了两份内容完全矛盾的证明,显然有悖常理,故对于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明,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吴道霖称其土烟损失是因为被告猕香苑公司修筑机耕道所致,并要求由被告赔偿其28000元的损失,应当提供其土烟受损确系猕香苑公司修筑机耕道所致以及损失金额达28000元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修文县谷堡乡花塔村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照片三张予以证实,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看,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明》与被告提供的修文县谷堡乡花塔村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完全矛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也仅仅能够看到流水的情况,它不能体现原告土烟受损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另,原告称其土烟受损是因为被告在修筑道路时阻断了原告的排水沟,致使雨水冲入其田内,不能排除,才导致其田土被淹、土烟被损,但经本院现场勘验,在被告所修筑的机耕道旁确留有沟渠,且新修沟渠的宽度明显宽于原老路沟渠的宽度,而在原告土旁的排水小沟也处于正常流水状态,由此可知,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从本院向修文县气象局调查可知,事发当日即2015年5月19日从上午8时至晚20时,修文县谷堡乡各地均出现大暴雨天气,经本院询问相关专业人员,就当日的暴雨量而言,一般乡村道路旁的正规排水沟是根本无法满足当日排水,况且原告的土位于被告修筑的机耕道西北下坡处,暴雨来袭水自上而下流乃自然规律,原告不能因为被告修筑的机耕道位于其土地上方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土烟被损坏与猕香苑公司修筑机耕道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实其土烟受损金额确已达28000元。因此,由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道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吴道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杨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