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都匀开发区支行”)诉黎永林、文茂华、黎永霞、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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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1:18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斗篷山大道中段。

负责人刘桂敏,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兰航,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登玉,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永林。

被告文茂华,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黎永霞,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雷涛,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都匀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黎永林、文茂华、黎永霞、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航,被告黎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永林、文茂华、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都匀开发区支行诉称: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都匀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黎永林、文茂华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借款授信额度为60万元,额度存续期从2012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被告担保方式为抵押,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同日,被告黎永霞、雷涛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黎永霞、雷涛用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都匀市斗篷山路23号西苑大厦6层附608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匀房权证都匀字第74644号、74644-1号)为黎永林、文茂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内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被告黎永林的申请,依约向被告黎永林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如期归还了该笔借款本息。2013年8月22日,原告依被告黎永林的申请,向被告黎永林发放贷款60万元,双方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被告贷款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现因被告黎永林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本金60万元及利息50 4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年利率为8.4%);2、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罚息(本金为60万元,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年利率为12.60%);3、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复利(本金为60万元,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50 400元,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年利率为12.60%);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共计3600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黔南州工商局证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他项权证书、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放款单、代理费发票等。

被告黎永霞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由于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只能处理抵押的房产来偿还借款。

被告黎永霞提供的证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被告黎永林、文茂华、雷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都匀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黎永林、文茂华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6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8月3日至2022年8月3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计算方式为按日计息,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尚有其它约定。同日,被告黎永霞、雷涛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黎永霞、雷涛以其共有的位于都匀市斗篷山路23号西苑大厦6层附608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匀房权证都匀字第74644号、74644-1号)为被告黎永林、文茂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内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上述两份合同都进行了公证。2012年8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黎永林、文茂华的申请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如期归还了借款本息。2013年8月22日被告黎永林又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都匀开发区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8.4%,采取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双方填写了中国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黎永林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至2014年10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50 400元(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息12 600元、复利1058.4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本金60万元及利息50 4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年利率为8.4%);2、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罚息(本金为60万元,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年利率为12.60%);3、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复利(本金为60万元,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50 400元,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年利率为12.60%);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共计36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市剑江中路支行于2012年7月16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开发区支行。

本院认为:1、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黎永林、文茂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黎永林、文茂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罚息、复利问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罚息、复利利率约定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标准以内的,予以支持;2、被告黎永霞、雷涛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都匀市斗篷山路23号西苑大厦6层附608号的房产作为该贷款的抵押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黎永霞、雷涛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明确约定,按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永林、文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50 400元(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息12 600元、复利1058.40元,并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黎永霞、雷涛在位于都匀市斗篷山路23号西苑大厦6层附608号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三、被告黎永林、文茂华、黎永霞、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441元,由被告黎永林、文茂华、黎永霞、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窦 春 香

助理审判员  胡 淑 和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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