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诉被告冯伟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林。
被告冯伟。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诉被告冯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冯伟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中银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28 554.06元及利息15 417.85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已逾期403天,尚欠原告本息合计43 971.91元, 201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要求继续追缴至结清为止,现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8 554.06元、罚息15 417.85元(计至2014年3月20日止),201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追缴至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证明、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对账单、催收记录等。
被告冯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5月23日,被告冯伟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额度为3万元,如果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清信用卡欠款,将会产生相应透支利息,如果未在到期还清最低还款额,将会产生滞纳金等费用;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合同尚有其它约定。原告经审查遂向被告冯伟发放了中银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从2012年8月出现透支,并陆续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截止2014年3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 554.06元、罚息15 417.8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8 554.06元、罚息15 417.85元(计至2014年3月20日止),201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追缴至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与被告冯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冯伟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借款本金28 554.06元及计至2014年3月20日止利息15 417.85元,共计43 971.91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窦 春 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俊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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