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全诉杨杰、刘泳、人民保险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9
原告刘明全

委托代理人胡帮伟,贵阳市云岩区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杰

被告刘泳

委托代理人肖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

负责人陈卫,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明全诉被告杨杰、刘泳、人民保险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帮伟,被告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泳、人民保险开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全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驾驶贵AFK323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刘泳)在贵阳市南明区望城坡将被告撞伤,经贵阳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认定书号第2013-03756-12-01号)被告杨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杰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开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97天,至今体内的内固定尚未取出。被告杨杰垫付了2万多元的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4240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X(10)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714.14元(1、医疗费4240元;2、误工费49560元,计算至定残日即2014年7月31日,共计236天×210元/天;3、护理费17460元,97天×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按30元/天×97天;5、营养费2910元,按30元/天×97天;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 20667.07元×20年×10%;9、精神抚慰金70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二、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开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杰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原告请求的费用及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泳、人民保险开阳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8时55分,被告杨杰驾驶贵AFK323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望城坡将原告刘明全(行人)撞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3756-12-01号)认定被告杨杰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明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97天,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一掌骨近端骨折。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1492.72元,该款由被告杨杰垫付(包括被告人民保险开阳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杰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支付他人44天的护理费5070元(白天)。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3420.1元。原告损伤2014年7月31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1、因交通事故致刘明全右足跟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致足跟结构部分破坏属X(10)级伤残;2、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原告是四川省南充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其月工资3620元,日工资210元,2011年10月起在贵阳市南明区“都市阳光项目”工地工作(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该公司及该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余时间由其爱人何秋华护理,何秋华与原告在同一个工地工作。贵AFK323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开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贵AFK323号车主是被告刘泳,被告杨杰驾驶该车是向被告刘泳所借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杰驾驶贵AFK323号车行驶中,将原告撞伤。该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1、医疗费3420.1元,属原告实际损失,予以支持。2、误工费, 原告月工资362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7月30日,共计235天,计28356.6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依据其受伤程度,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按110元/天,扣除44天计算53天,计58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97天,计291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7天,计291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予以支持500元;7、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20年×10%﹦41334.14元,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10级伤残,予以支持5000元;10、后续治疗费,按鉴定8000-9000元,予以支持8500元。共计100060.9元。上述损失,因AFK323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开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由该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320.8元。余额17740.1元,由被告杨杰赔偿原告,支付该款时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支付16740.1元。另由被告人民保险开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杰垫付的医疗费31492.72元,按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结算。原告另请求被告刘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杰驾驶的AFK323号车系其向被告刘泳借用,且原告不能举证说明被告刘泳在事故中有明显过错,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2320.8元。

二、被告杨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全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6740.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对上述第二条赔偿款于上述时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明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原告刘明全负担500元,被告杨杰负担2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明

代理审判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黎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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