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行都匀分行诉被告黄全毅、罗应柳及贵州恒力都匀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9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住所地:都匀市剑江中路240号。(以下简称“中行都匀分行”)

负责人熊学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

委托代理人旷远皓。

被告黄全毅,贵州省都匀市人。

被告罗应柳,贵州都匀市人。

被告贵州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分公司,住所地:都匀普安路“八一”小区4号楼1层8号。(以下简称“贵州恒力都匀分公司”)

负责人杨爱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行都匀分行诉被告黄全毅、罗应柳及贵州恒力都匀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都匀分行委托代理人旷远皓、被告贵州恒力都匀分公司负责人杨爱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全毅、罗应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都匀分行诉称:被告黄全毅、罗应柳于2012年5月9日与原告中行都匀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由原告中行都匀分行向被告黄全毅、罗应柳发放住房贷款34.8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及本息,已逾期15期,现今仍欠原告中行都匀分行贷款本金339 444.64元及利息(含罚息)29 060.48元共计368 505.12元,原告中行都匀分行采取短信、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清偿原告本金及利息(算至2014年9月16日)共计368 505.12元,2014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及继续追缴直至付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信息、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收入证明、交房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等。

被告黄全毅、罗应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贵州恒力都匀分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愿意归还银行借款。

被告贵州恒力都匀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中行都匀分行与被告黄全毅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全毅向原告中行都匀分行贷款34.8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发款日起算,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被告黄全毅、罗应柳自愿以该贷款所购位于都匀市协府路xx号东山怡景x栋xx层附xxx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就该笔借款办理了公证,被告贵州恒力都匀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权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贷款发放后,被告黄全毅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已逾期15期,现尚欠本金339 444.64元及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止利息29 060.4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清偿原告本金及利息(算至2014年9月16日)共计368 505.12元,2014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追缴直至付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全毅已还款61 119.33元,现尚欠本金324 297.83元。

另查明,被告黄全毅与被告罗应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1、原告中行都匀分行与被告黄全毅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黄全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全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全毅已偿还部份借款及利息,现尚欠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本金324 297.83元;2、被告罗应柳与被告黄全毅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自愿以该贷款所购位于都匀市协府路xx号东山怡景x栋xx层附xxx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故被告罗应柳对该借款负有清偿义务;3、被告贵州恒力都匀公司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全毅、罗应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借款本金324 297.83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贵州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8元,由被告黄全毅、罗应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窦 春 香 

审 判 员  代 菲   

人民陪审员  杨 晓 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俊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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