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健诉王辉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孟浚、何晓航,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王辉,身份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覃健、舒天海,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罗健诉被告王辉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浚,被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天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健诉称:2012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为花果园项目搅拌站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7月20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先被送往市一医治疗,后转至白志祥医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3月5日,共计住院143天,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后经贵阳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5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173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营养费4290元、误工费265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716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辉辩称:原告开的车是被告租来专门在工地上运输的,原告是被告喊来开车的,但是原告挂空挡跳车导致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及住院143天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其诉请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不持异议,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且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9722元,生活费、工资共9530元及护理费7800元,理应从总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健从2012年8月起受王辉雇佣驾驶混凝土搅拌车。2013年7月20日,罗健在工作过程中因跳车受伤,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5日,共计住院143天。期间,王辉为罗健垫付医药费29722元、生活费1530元及护理费7800元,共计39052元。住院期间,原告在贵阳市南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武侯区辉刚建筑租赁部的劳动关系,该申请被驳回。后原告又到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武侯区辉刚建筑租赁部及第三人王辉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其与武侯区辉刚建筑租赁部不存在劳动关系。出院后,原告罗健自行申请贵阳医学院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200050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健因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鉴定费发票、付款凭证、借条、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罗健是受王辉雇佣进行劳动,罗健与王辉之间成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王辉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王辉称罗健的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提交了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认为车子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刹车失灵的情况,维修中也没有检查出刹车有问题。本院认为,修理项目中没有写明刹车失灵并不代表原告受伤时刹车就不存在问题,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比例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及生活费:根据在案票据及付款凭证,本院认定29722元+1530元=31252元(该款王辉已支付)。原告诉请的650元为出院后在其他地方治疗及开药的费用,被告不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3天=4290元;3、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7月20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2014年3月4日,按照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500元/月×7.5月=262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43天,被告支付了78天的护理费7800元,故要求按照被告之前支付的100元每日计算并无不当,即100元/天×143天-7800元=6500元,原告诉请5000元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30元/日×143日=429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依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434元/年×20年×20%=21736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各项金额共计103818元。该费用中,被告王辉已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及护理费共计39052元,理应从总数中扣除,故罗健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47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罗健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4766元。
驳回原告罗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王辉承担(该款原告申请缓交,被告王辉在支付原告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沈 帅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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