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波诉被告赫章县平山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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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波,男,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妈姑镇兴盛路。
委托代理人杨学勇(特别授权),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章县平山煤矿(以下简称平山煤矿),合伙企业,住所地:赫章县平山乡后山村。
诉讼代表人伍玉林,系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陈波诉被告赫章县平山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山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波诉称:2012年11月29日,平山煤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伍玉林与刘光鹏签订委托书,伍玉林将平山煤矿的经营管理、对外融资、贷款抵押等经营权限委托给受托人刘光鹏行使,并赋予刘光鹏以平山煤矿的名义对外签订和履行各类经济合同的权利。2013年10月15日和2013年11月19日,刘光鹏代理平山煤矿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和250,0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0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条签订后,原告即分别将两笔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与刘光鹏。2014年1月14日,刘光鹏代理平山煤矿向原告借款55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00%,利息支付为每个季度前支付利息3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条签订后,原告即把钱通过常开松的建设银行账户汇入刘光鹏银行账户。但该笔款在每个季度期限届满时,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息。以上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00元及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共计210,360.00元(月利率为2.00%,第一笔从2013年10月15日起算;第二笔从2013年11月19日起算;第三笔从2014年1月14日起算),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00%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借款及本息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条三张以及第三笔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间之借贷关系真实存在。
第二组:公证申请表、国内公正申请表、公正谈话笔录、公证书、委托书、平山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平山煤矿组织机构代码、伍玉林和刘光鹏的身份证复印、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下午对刘光鹏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刘光鹏向原告借款之时系平山煤矿管理的委托人,其借款行为应属代理平山煤矿行使事务之行为,因此欠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平山煤矿偿还和支付。
被告平山煤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本院依法据原告之申请而调取,来源真实,合法有效,系刘光鹏代理行为产生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平山煤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伍玉林与刘光鹏签订《委托书》,伍玉林将平山煤矿的经营管理、对外融资、贷款抵押等经营权限委托给受托人刘光鹏行使,并赋予刘光鹏以平山煤矿的名义对外签订和履行各类经济合同的权利。同日,平山煤矿向赫章县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表》,伍玉林、刘光鹏也于同日分别向赫章县公证处提出《国内公证申请表[公民]》,委托刘光鹏为平山煤矿之特别代理人,全权代表委托人伍玉林办理有关平山煤矿之一切手续。同日,赫章县公证处分别对伍玉林、刘光鹏进行了公证谈话,二人均对委托一事无异议。2012年11月30日,赫章县公证处出具(2012)赫证民字第195号《公证书》,对伍玉林与刘光鹏间之委托行为予以公证。2013年10月15日,刘光鹏代理平山煤矿向原告陈波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0%,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借条签订后,原告即将150,000.00元现金交付与刘光鹏。2013年11月19日,刘光鹏代理平山煤矿向原告陈波借款25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0%,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借条签订后,原告即将现金250,000.00元交付与刘光鹏。2014年1月14日,刘光鹏代理平山煤矿向原告陈波借款55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0%,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条签订后,原告陈波将该笔借款第一季度利息23,000.00元扣除后,通过常开松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向刘光鹏的银行账户(卡号:×××)转入517,000.00元。上诉三份借条上的借款人均为平山煤矿,经办人均为刘光鹏,且均盖有平山煤矿的公章及捺有刘光鹏的手印。以上第一、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平山煤矿并未如期向原告偿还本金,第三笔借款被告也未按季度向原告付息。故原告陈波于2014年11月2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到原告起诉之日止,原被告间之第一笔借款时间为13个月又5天,第二笔时间为12个月又1天,第三笔时间为10个月又6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山煤矿未向本院作任何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在2013年10月15日到2014年11月21日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至1年(含1年)为6.00%,故月利率为0.50%。
本院认为:首先,伍玉林系平山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平山煤矿从事合伙事务的行为对平山煤矿具有法律拘束力。2012年11月29日,平山煤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伍玉林与刘光鹏签订委托协议,将平山煤矿有关经营管理权限委托给刘光鹏行使的行为,应认定为伍玉林代表平山煤矿所为的委托代理行为,伍玉林代表平山煤矿与刘光鹏签订的《委托书》,对平山煤矿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光鹏代理被告平山煤矿向原告借款,平山煤矿应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陈波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第三份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为550,000.00元,但原告在向被告的代理人刘光鹏汇款时,扣除了第一个季度的利息,实际汇款数额为517,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该笔借款应当认定借款数额为517,000.0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借出的借款总额为917,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到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则在该时间段内民间借贷的月利率最高应不超过2.00%(6.00%÷12×4×100%)。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00%(故日息为2.00%÷30=0.67‰),并未超过该规定的利率上限,因此,对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之利息,本院予以保护。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不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7,000.00元,同时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期内所约定的利息。对于逾期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50000×2.00%×13+150000×0.67‰×5+250000×2.00%×12+250000×0.67‰×1+517000×2.00%×10+517000×0.67‰×6=205,148.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平山煤矿应向原告陈波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加之被告未作任何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之行为,本院认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赫章县平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波借款本金917,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205,148.34元,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照月息2.00%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15,244.00元,减半收取7622.00元,由被告赫章县平山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苏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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