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云贵 诉饶应方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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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某某,住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刘宗兵(特别授权),住赫章县。
被告饶某某,住赫章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饶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天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兵,被告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8月26日生育长女饶甲,1996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饶某乙,1998年1月2日生育次子饶某丙,2004年11月10日生育三子饶某丁。共有财产有石头砌的平房三间,共计92平方米,没有办理宅基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债权债务。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因被告爱赌博导致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甚至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孩子饶某丙、饶某丁由被告抚养;共有财产平房三间,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余的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黄某维书面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饶某某质证:黄某维说的不是事实。
2、陈某献、郑某全书面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常赌博。
被告饶某某质证:对该询问笔录有意见。
3、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
被告饶某某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饶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经本村刘某林和黄某堂介绍,1993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四个孩子、没有债权债务是事实。共有财产平房三间也是事实,并且还以我的名义办了宅基证。原告称我爱赌博,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符合事实,众邻居可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腊月二十七日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刚外出的三年还每年往家里寄500元钱,之后对家庭不管不顾,对四个孩子也没有尽到抚养的责任。现我同意和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但两个未成年子女要由我抚养,原告每年要付20000元抚养费至孩子成年。原告外出几年四个孩子一直是由我抚养的,我要求原告补偿我160000元。
被告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及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没有打过架。
原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有意见,原告和被告打架是在浙江,当时饶某国,王某英、刘某扑等人并没有在场。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第1、2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系原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证人未出庭,无法证实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如何抚养;2、原告是否应补偿被告1600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饶某某于199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8月26日生育长女饶甲,1996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饶某乙,1998年1月2日生育次子饶某丙,2004年11月10日生育三子饶某丁。双方共有财产有位于赫章县达依乡的石墙平房三间。无债权债务。原告陈某某于2007年外出至今。2015年7月8日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孩子饶某丙、饶某丁由被告饶某某抚养;共有财产房子一间归原告;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放弃共有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所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本院认为孩子饶某丙由原告抚养,饶某丁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也较为公平合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共有财产归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外出期间其抚养孩子的费用1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孩子饶某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饶某丁由被告饶某某抚养。
二、共有财产:位于赫章县达依乡的石墙平房一幢三间归被告饶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天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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