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诉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9
   发布日期:2015-04-22

浏览:1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蔡某。

被告席某。

原告蔡某诉被告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偿还借款,并出具借条由原告收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直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赫章县公安局财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欠条一张(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席某向原告出具一张60,000.00元的欠条。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第三组证据),内容概要为:被告通过我找原告借钱,欠条是在我家写的,在场人有原告、被告、我、我妻子谢梅,原告直接拿了60,0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拿了钱亲自写了借条。欠条上的蔡强确实是原告,原告以前读书的时候是叫蔡强这个名字。

原告质证:无异议。

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第二、第三组证据,能相互应证,且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席某向原告蔡某借款6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由原告收置。欠条载明:“今借到蔡强现金60,000.00元(陆万元),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原告蔡某于2015年1月13日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欠款人民币6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杜建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馨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