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琴诉刘国应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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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余某某,女,1996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古达苗族彝族乡观音村。
被告:刘某甲,住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袁朝文,赫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某诉与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8年时我只有12岁,当时在学校读书,因为不成熟,被刘某甲带离学校同居生活。生育了孩子刘源源和刘情豪。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因为我现在只有十九岁,无经济来源,请求孩子由被告刘某甲抚养,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于2008年2月11日和原告同居生活。长子刘源2010年11月8日生,2014年5月25日生育次子刘情豪。房子是老人留下的,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本来我们关系很好,由于原告和别人走了,回来住在妈家,所以我同意解除双方关系。但孩子刘情豪还小,要求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2月11日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生育长子刘源源,2014年5月25日生育次子刘情豪。因双方不能相处,原告于2014年转回娘家居住。2015年5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审理中双方对孩子的抚养争议较大,原告认为自己仅19岁,又被被告把手打伤,无经济来源,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认为自己只能抚养一个,刘情豪还不到两岁,应由原告抚养。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等在卷为凭。经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均已成年,对孩子的抚养教育均负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刘情豪应由原告抚养,而刘源源可以被告抚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孩子刘源源由刘某甲抚养,刘情豪由余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明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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