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定忠、罗启芬诉施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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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1:19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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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罗启芬,住贵州省赫章县。

原告:蔡定忠,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贵州省赫章县妈姑镇砂石村。

被告:施敏,住贵州省赫章县。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启芬、蔡定忠诉被告施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英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启芬、蔡定忠,被告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启芬、蔡定忠诉称:2012二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合伙协议,约定三方每人出资5万元买卖矿石。三人从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3月15日左右合伙。合伙期间,三人从被告施敏丈夫赵英富借款十万元,月息8%。蔡定忠贷款50,000.00元,罗启芬担保。开始时买卖矿石是盈利的。合伙期间拉了三千多吨矿石。后来由于亏损,2013年3月15日以后就没有合伙拉过矿石了。经结算,亏损200,000.00多元,

被告施敏应该拿出80,000.00元给二原告。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订立的口头合伙协议;2.由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投资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启芬、蔡定忠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供打款单两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三人买卖矿石的事实。

被告施敏质证:不知道。

原告罗启芬、蔡定忠申请证人彭某某、张某某、蔡某某、曹某某出庭作证。

彭某某证言概述为:彭某某在夜郎公司收购矿石,原、被告三人都拖过矿石卖给夜郎公司,有时一个人去,有时两个人去,有时三个人都去。他们当时以高原公司的名义拖来卖的。

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张某某证言概述为:证人与双方都是朋友关系。原、被告三人向证人购买240多吨矿石,230元一吨,三个人都出面和证人谈某某。蔡定忠一个人去拉矿石,拉矿石的时候证人没某某。蔡定忠打款50,000.00多元给证人,还差6000.00多元未付。证人催某某,蔡定忠说他们几人账还没有算清楚。拉矿石的时间有点长,记不清楚具体时间了。

原告对张某某证言无异议。

被告施敏质证:与张某某的矿石交易没有参与。

蔡某某证言概述为:认识蔡定忠,不认识另外两位当事人。证人一直做矿石生意,蔡定忠2013年农历二、三月的时候带着两个女人到草籽坪与证人洽某某。三人向证人购买200多吨矿石,260.00元一吨,双方谈好后有个女人拿50,000.00元给蔡定忠,蔡定忠再把钱给证人,还差10,000.00多元。证人把矿石拉到砂石铁厂背后的一个砂厂里。

原告蔡定忠质证:当时一起去的两个女人就是施敏与罗启芬。

原告罗启芬质证:买矿石的次数太多,好像有这么一回事。

被告施敏质证:没有去过。

曹某某证言概述为:认识蔡定忠,看到过罗启芬、施敏,但不知道名字。证人办某某,2013年大概三月份,蔡定忠带着两个女的向证人买了148吨矿石,310元一吨,当时付了4500.00元,还差800多元。

原告蔡定忠、罗启芬质证:无异议。

被告施敏质证:没有参与。

被告施敏辩称,2012原被告三人合伙做矿石生意。被告管钱,罗启芬管账,蔡定忠在外面跑业务。2012年10月16日开始拉矿石,拉了1000多吨矿石,矿石款37万,其中有10万是向赵文富借的,另外27万是被告施敏个人的钱,原、被告每人只拿出1万多元。矿石卖了50多万元,被告施敏一分钱都没有得到。矿石是卖给高原矿业经营部,该经营部的法人是蔡定忠的父亲。第一天拖矿石的时候原告每人出15,000.00元,被告出20,000.00元,总共交给矿山20,000.00元,现在和矿山还没有把账算清楚,还差矿山10,000多元。37万多元的矿石款,被告施敏和二原告每人出了50,000.00元,向赵文富借了100,000.00元,其余220,000.00元是被告施敏个人的钱。结账时有50多万,把外账付清,三人赚了11万多元。算过账以后被告说不拉矿石了。矿石是向金运(音)买的。被告和原告合伙大概两个月时间。

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施敏是否经结算后应该给付原告罗启芬、蔡定忠8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罗启芬、蔡定忠与被告施敏口头达成合伙经营矿石的协议。协议约定,施敏管钱,罗启芬管账,蔡定忠负责经营。当月16日开始买矿石。其中买矿石的100,000.00元三人向被告施敏的丈夫赵文富借的。该笔借款赵文富2013年诉来本院,后来该案以调解结案。合伙期间三人买了3000多吨矿石。因后来矿石亏本,原告罗启芬、蔡定忠与被告施敏发生纠纷。二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协议只有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才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双方订立的合伙协议既没有重大误解也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罗启芬、蔡定忠请求撤销双方订立的口头合伙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但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的财产情况,以及合伙的债权债务情况,亦未提供结算依据证明被告施敏需要支付原告罗启芬、蔡定忠80,000.00元,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启芬、蔡定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原告罗启芬、蔡定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英寿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肖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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