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丽诉何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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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1:19
   发布日期:20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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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姚某某,住赫章县。

被告何某某,住赫章县。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孩子何某某某由我抚养至8岁后由被告抚养,因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赫章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我抚养何某某某至8岁后,交由被告抚养。由于是女孩,随着年龄的增长和生理的发育,孩子感到随被告生活不便,被告也已再婚,经常无暇照顾孩子的生活与学习,孩子经常偷偷打电话给我要求与我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我现在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外国语实验小学教书,便将孩子带到该校读书,孩子马上要上中学,我与被告协商要求将孩子交由我抚养,便于我带孩子在贵阳读书,但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同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将孩子何某某某变更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

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赫章县人民法院(2008)黔赫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及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毕民终字第144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孩子何某某某,现何某某某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何某某某是否变更由原告姚某某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1月27日生育一女何某某某。2008年,因感情不和,原告姚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08)黔赫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何某某某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至8周岁后转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因何某某不服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黔毕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何某某的上诉,维持本院的(2008)黔赫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原告姚某某将孩子何某某某抚养至8周岁后,转交由被告何某某抚养。2014年秋季学期开始,何某某某随原告姚某某转到姚某某就职的贵阳市观山湖区外国语实验小学读书。2015年2月2日,原告姚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将孩子何某某某变更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孩子的抚养,应充分考虑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系女孩,随其母亲生活对其生理及心理健康均较为有利,且孩子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现在已转至原告就职的学校就读,由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何某某某由其抚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元抚养费,双方离婚后未抚养孩子的一方均未支付抚养费,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孩子何某某某由原告姚某某抚养;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书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明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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