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柳明诉刘明富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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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某某,住赫章县。
被告刘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天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生育长女刘某甲,1997年生育次女刘某乙,1999年生育长子刘丙,2002年生育三女刘某丁。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赫章县罗州乡的房屋一幢两层。共同债务有欠赫章县罗州乡农村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原告个人欠赫章县罗州乡农村信用社的贷款160000元。由于是父母包办的婚姻,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长期喝酒,酒后还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及家人,经原告多次劝阻,仍屡教不改。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刘某乙、刘某丁、刘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刘丙5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共同财产住房一幢两层,第一层归原告所有,第二层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210000元由原告偿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5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生育长女刘某甲,1997年生育次女刘某乙,1999年生育长子刘丙,2002年生育三女刘某丁。2011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14日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刘某乙、刘某丁、刘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刘丙5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共同财产住房一幢两层,第一层归原告陈某某所有,第二层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共同债务2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共同生育了四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偿还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天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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