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市金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浙瑞捷矿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曹杰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9
原告都匀市金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中路67号金海岸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薇佳。

被告贵州浙瑞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筑匀大厦A栋13楼。

法定代表人曹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曹杰。

原告都匀市金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浙瑞捷矿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曹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洪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浙瑞捷矿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匀市金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贵州浙瑞捷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6月9日签订《都匀金鹏酒店消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指定第三人曹杰在原告的金鹏国际酒店签单住宿消费,合同签订后,曹杰长期在原告的金鹏国际酒店开房住宿,所发生的住宿费累计到一定数额后再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初期,被告基本能履行付款义务,但截止2014年7月,被告所欠原告住宿费累计达到281 6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所欠的大部分住宿费,至今尚欠原告65 78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贵州浙瑞捷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住宿费65 780元,并判决第三人曹杰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都匀金鹏酒店消费合同、住宿登记押金单、被告的签单、被告确认的欠账单。

被告贵州浙瑞捷矿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曹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都匀市金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浙瑞捷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9日签订《都匀金鹏酒店消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州浙瑞捷矿业有限公司指定第三人曹杰在原告的金鹏国际酒店签单住宿消费,当月发生的消费额需在次月10日前,以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形式支付;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曹杰长期在金鹏国际酒店开房住宿;2014年9月17日双方对账,被告贵州浙瑞捷矿业有限公司尚欠110 780元住宿费未支付;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贵州浙瑞捷矿业有限公司仍欠原告都匀市金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宿费65 78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浙瑞捷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住宿费65 780元,第三人曹杰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都匀市金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浙瑞捷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都匀金鹏酒店消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酒店消费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住宿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曹杰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浙瑞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都匀市金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住宿费用65 780元;

二、驳回原告都匀市金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贵州浙瑞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洪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俊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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