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宗军诉被告赫章县城关镇河口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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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宗军,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河口村寨子组。
被告赫章县城关镇河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河口村。
诉讼代表人陈正斌。
原告陈宗军诉被告赫章县城关镇河口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军及被告赫章县城关镇河口村民委员会主任陈正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宗军诉称:原告系赫章县城关镇河口村寨子组的村民。2010年,赫章县城关镇河口村得到上级政府的支持和帮助,决定把新农贸市场约750米的路肩砌体不完整的地方铺平。经河口村民委员会的村干部及村民协商后决定将该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于2010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的第二条约定总价为22.49744万元,其中10.965万元由政府出资,余下的部分由赫章县河口村民委员会自行支付。该工程于2011年年初竣工后已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政府部门补贴的部分(10.965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河口村民委员会已于2013年支付了4万元给原告。后来由于该村村干部人员变动,新上任的村干部称:“资金是到位的,但是因为乡政府没有给他们支付的依据,所以村里无法支付”。因此,导致原告余下的75,321.40元的工程款无法追索。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城关镇政府反映均未得到解决。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321.4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赫章县城关镇河口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承包了工程是事实。但是具体是上一届村委会与原告交涉的,而上一届村委会并没有将该工程的有关事项向我们交接清楚,上一届村委会的三个领导说法也不一样。工程总价是多少我们不清楚,付了多少钱、还欠多少钱我也不清楚。
原告陈宗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合同,用以证明:1、我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2、有关工程价款的具体约定。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定,是上一届村委会具体负责的,所以对这份合同我不清楚。
被告赫章县城关镇河口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河口村财产移交清单,用以证明:工程的有关事项是上一届村委会与原告进行的,上一届村委会并没有将该工程的相关事项向我进行移交,所以我对原告所主张的该工程有关事项不清楚。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对陈大章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陈宗军确实给村里面修过路,当时我是村长,陈忠跃是村支书,宋怀美是文书,村里面还和陈宗军签订了合同,并盖上村委会的章,关于合同的内容是通过开会确定的,开会时我们三从都在场,合同还公示了一个星期。村里面应该给陈宗军的工程款是十一万多,工程款中材料款是根据上级下达的文件中的材料款折算的,人工工资是开会时讨论后大概估算的。后面陈忠跃付过四万元。
2、对陈宗跃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10时我是河口村的村支书,陈宗军确实给村里面修过路,也签过合同,并在上面盖章,但是不是该合同上的章我记不清楚了。合同是在村委会签的,我、村长、文书及各个组的组长都在,总工程款是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村里面给了陈宗军4万多,是由我经手的,好像还欠3万多。
3、对宋怀美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时我是河口村的文书,包路时我在贵阳,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合同上的章是村委会的章。
原告陈宗军质证意见:对于陈大章的调查笔录:真实。对于陈宗跃的调查笔录:合同上盖的章就是村委会的章,总共该给我的工程款应该是11万多,而不是7万多,这些都是当时开会决定的,村领导及村里的党员等很多人在场的,后面付了我4万多,还欠我7万多。对于宋怀美的调查笔录:开会签修路的合同时宋怀美在场的,他是中途走掉的。
被告赫章县城关镇河口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对三人所说情况均不清楚,但宋怀美作为村里面的文书,对相关事情应该是清楚的。我们就更加纳闷了,他们三人说词不一,没有具体说法,一个推一个,村里面既没有账,也没有和我们交接过这件事。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2010年河口村村委会将修路工程发包给陈宗军修建,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赫章县城关镇河口村民委员会将新农贸市场约750米长的路肩砌体工程承包给陈宗军修建,双方签订合同,赫章县城关镇河口村民委员会为甲方,陈宗军为乙方。合同约定:为保证承包人有实力,承包时承包人先交3万元的押金给甲方;工程价款按C20砼浇筑750M长计算,上级补助资金10.965万元,村委补助材料资金按上级补助计算折盒现金7.83214万元,人工工资为3.7万元,总工程款为10.965万元+7.83214万元+3.7万元=22.49744万元;付款方式为:从动工到调平路面,甲方返还乙方的3万元做起动,从跳水路到村公所岔路,付村委补助的百分之三十,从村公所岔路做到十字路再付村委会补助的百分之三十。新街做完,村委补助的全部结清,上级部门补助的款到位多少按比例付多少,如全部到位就一次结清。该工程于2011年竣工后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由政府部门补贴的10.965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后河口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支付了4万元给原告后,剩余7.53214万元一直未支付。2015年2月26日,原告陈宗军诉来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赫章县城关镇河口村民委员会将新农贸市场约750米长的路肩砌体工程承包给陈宗军修建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被告赫章县城关镇河口村民委员会村主任提出“修路事宜是上一届村委会与原告交涉的,而上一届村委会并没有与本届村委会交接过该工程的有关事宜,也未将相关材料进行移交,本届村委会对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等均不清楚,无依据付款”的答辩意见,这是河口村委会内部的问题,不能对抗原告陈宗军,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做的工程已竣工验收使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22.49744万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多少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由于被告没有举证证明给付了原告多少工程款,故应当以原告自认为准,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3214万元,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工程已验收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向原告陈宗军支付剩余的7.53214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赫章县城关镇河口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宗军工程款7.532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案件受理费1683.00元,减半收取841.50元,由被告赫章县城关镇河口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到期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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