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宗菊诉孔祥德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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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虎(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弟。
被告孔祥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孔祥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日生育长子孔某甲,2000年9月1日生育长女孔某乙,2002年3月1日生育次子孔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粗暴,常期对原告进行无端猜忌谩骂甚至殴打,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孔某丙抚养费每月1000元;位于财神镇小海村小海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幢约140平方米(价值约8万元)及老房子木板土墙瓦房三间(价值约5万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及三个孩子的身份信息。
2、结婚登记申请书(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29日在财神镇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是合法夫妻关系。
3、证人孔某甲的证言(第三组证据),内容概要为:我是原、被告的长子。我父亲经常和我母亲无故吵架,我在外面打工一年了,我母亲有时候会补贴我生活费,我父亲没有管过我。我这次回家是因为父亲摔伤,现在他已经出院了,我看到他是行动自如的。我现在没有能力独立生活,但如果我父母离婚,我不愿意和他们任何一方生活。
原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
4、证人孔某乙的证言(第四组证据),内容概要为:我是原、被告的长女。我父母感情一直不好,食住都不在一起,做什么事也不商量,几乎天天吵架,我父亲回家就无理取闹,曾经把我妈妈脚打伤。一个多月前我父亲把我们打出来后我们就没有在家住了。我愿意和我妈妈生活。
原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
5、证人孔某丙的证言(第五组证据),内容概要为:我是原、被告的次子。我爸爸一回家就按到我妈妈打,我也不知道他为什么要打。现在我和我姐姐、妈妈都没有在家住,因为我爸爸把我们打出来了。我愿意和我妈妈生活。
原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孔祥德未进行答辩和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第三、四、五组证据,证人均某某、被某某,证言的主观性较大,真实性不可靠,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日生育长子孔某甲,2000年9月1日生育长女孔某乙,2002年3月1日生育次子孔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4月21日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孔某甲、长女孔某乙、次子孔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次子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财神镇小海村小海组自建住房一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只向本院提供了其三个孩子的证言,因证言的主观性较强,难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让家庭成为孩子健康成长的乐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孔祥德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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